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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6民初92号原告胡某某,女,陕西省永寿县甘井镇。委托代理人李建冰,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甘井镇。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住址、身份同被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元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0日在永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26日生一子吕某甲,由于两人缺乏必要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无理取闹,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约二万元),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孩子吕某甲应随我生活,原告应给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每月600元,教育费20000元,同时还必须退还我财礼4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围绕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提供(2015)永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和双方有存款16000元。被告围绕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提供被告手机信息三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关于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贷款及清息的事实,无法证明贷款的用途及现在是否已偿还,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0日在永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26日生一子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元月18日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定能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广利审 判 员  周西海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