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库车星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星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库车星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五一南路***号**#-107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博,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不夜城南段路东。原告库车星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星成工贸公司)诉被告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巨元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星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巨元矿山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星成工贸公司诉称,在被告承建库车县榆树泉煤矿工程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陆续向被告提供矿用配件材料及油品,被告未支付货款,经与被告榆树泉煤矿项目部负责人庞某某对账,共欠原告货款74555元,经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4555元、保全费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泰巨元矿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泰巨元矿山公司所设立的新疆库车县榆树泉煤矿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庞某某、库房保管员王某自2014年7月31日陆续从原告库车星成工贸公司处购买皮带扣、穿条、锚杆钻井等材料,并由庞某某、王某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共欠原告74555元材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新泰巨元矿山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成立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库车县榆树泉煤矿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庞某某。2013年11月21日,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库车县榆树泉煤矿项目部与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构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库车县榆树泉煤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情况,其中庞某某为项目经理,王某为库房保管员。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库立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在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未结工程款74555元予以冻结,原告由此产生保全费7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发货清单、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通知、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可以证实庞某某、王某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皮带扣、穿条、锚杆钻井等材料及其价值共计74555元。庞某某、王某分别系被告的新疆库车县榆树泉煤矿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和库房保管员,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庞某某、王某购买材料的种类,可以认定两人的购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两人所在的企业法人承担,因被告的新疆库车县榆树泉煤矿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材料款745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555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车星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745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683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766元,合计3249元,由被告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伟华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