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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亚元诉被告宝鸡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元,宝鸡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24号原告田亚元,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4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鸡市渭滨区川陕路24号院6号楼2单元4层0416号,办公地点宝鸡市金台区联盟路世纪旺座9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53554-0。法定代表人何东泽,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田亚元诉被告宝鸡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曦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亚元诉称,2014年3月3日至4014年4月18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方木、竹架板等建材,货款共计122613元,此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8万元,下欠货款42613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613元,承担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建材的种类、价格及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宝鸡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3月10日、4月18日分三次从原告田亚元处购买方木及竹架板共计122613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三次付款8万元,仍欠货款4261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宝鸡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方木和竹架板等建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不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平交易原则,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占用原告资金用于企业周转,确属违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田亚元货款42613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宝鸡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