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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丙、刘某戌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戌,陈某某,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12号原告刘某甲,男,193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巫建兰,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某丙,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XX容,女,系被告刘某丙之妻。被告刘某戌,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陈某某(系刘某乙之妻),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刘某丁,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戌、陈某某和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生育四个儿子。1997年第一次分家。2001年,四个儿子对原告夫妇实行轮流赡养,一家负担吃住一年。但到2014年6月1日,被告要求对原来的负担进行调整,四弟兄每家负担半年,大家都同意,但到2015年10月30日,三儿子刘某丁已按协议履行,应由被告刘某丙接着赡养,被告刘某丙却不履行一家人的口头约定,以原告有社保为由,不接着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医保报账后的余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丙辩称,2011年,宁南县政府为解决过去征用土地后农民生活无保障的问题,给原告一个名额,但当时原告无钱购买。经原告及被告家庭协议:由刘某丙购买养老保险,养老保险金由刘某丙领取,每月给原告100元,三年后再适当增加。2011年12月,被告刘某丙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并按协议赡养原告。但到2014年原告却不同意当初达成的协议,自行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既然原告已自行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每月有1350元的养老金,生活已无任何问题,现却又起诉被告不赡养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戌辩称,之前原告和被告就已达成协议,现在愿意继续按协议执行。被告刘某丁和陈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刘某戌的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披砂村村民委员会和披砂村8组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已由其四个儿子分别修建使用。2、披砂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10月20日经过披砂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由其二儿子刘某丙和四儿子刘某戌共同扶养。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刘某丙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刘某戌、刘某丁和陈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能证明双方在1997年10月20日经过披砂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由其二儿子刘某丙和四儿子刘某戌共同扶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0日家庭协议一份,证明经家庭协商,由刘某丙购买养老保险,养老保险金由刘某丙领取,每月给原告100元,三年后再适当增加;供养老人的问题,按原协议不变。2、中国农业银行回执单和披砂村8组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刘某丙和其妻XX容在2011年12月10日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费支付了38362元。3、报账记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用被告刘某丙的医疗保险进行报销的。上述证据当庭交刘某甲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参加,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戌、刘某丁和陈某某对被告刘某丙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某丙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刘某丙出示的证据1虽然原告在该协议上并无签字,但认可由被告刘某丙为其购买养老保险。2、对被告刘某丙出示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刘某戌、刘某丁和陈某某对这些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生育四个儿子,长子刘某乙(已去世,其妻为被告陈某某),二儿子刘某丙,三儿子刘某丁,四儿子刘某戌。1997年10月20日经过披砂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由其二儿子刘某丙和四儿子刘某戌共同扶养。原告之妻由长子刘某乙和三儿子刘某戌共同扶养,原告之妻已去世。2011年12月,被告刘某丙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由刘某丙领取养老金,然后每月支付一百元生活费给原告,但到2014年10月,原告自行领取养老金,被告刘某丙以原告有社保为由,不履行原有协议。原、被告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350元,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每月为592元。本院认为:1997年10月20日经披砂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原告由其二儿子刘某丙和四儿子刘某戌共同扶养。被告刘某丙和刘某戌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应按协议赡养原告。被告刘某丙已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原告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350元,根据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每月为592元。原告的生活已能得到保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和刘某戌承担医保报账后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提出已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后不承担原告医保后余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丙和刘某戌各承担原告刘某甲医保报账后余额的50%。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和刘某戌各自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米色木日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