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秀芹与孟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芹,李善伟,李春香,孟宪强,李保林,李世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李秀芹,女,汉族,系死者李淑青之妻。原告李善伟,男,汉族,系死者之子。原告李春香,女,汉族,系死者之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孟宪强,男,汉族。被告李保林,男,汉族。被告李世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原告李秀芹、李善伟、李春香诉被告孟宪强、李保林、李世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李世华及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强、李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三原告亲属李淑青驾驶摩托三轮车停在路边,想去方便,李保林驾驶冀XXX**冀XXX**挂随后赶到,将李淑青撞倒,致李淑青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死亡。东阿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原告诉求上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5317元。被告李世华辩称:答辩人并不能确定2014年11月12日李保林驾驶的车辆是否与李淑青发生交通事故,对死亡原因和事故的关联性之间存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于2014年7月2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挂车于2014年7月26日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冀XXX**冀X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主挂车5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因为事故证明未能确定我保险的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事故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与我方保险车辆是直接肇事车辆,故法院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如果法院认定该车辆是造成事故的车辆,必须要有证据支持;另外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当时使用的驾驶证系实习期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公安部第123号令第65条,及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1条、13条解释,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如法院判决我方承保车辆为实际肇事车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被告孟宪强、李保林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2日12时43分许,事发经过及驾驶员李保林驾驶冀XXX**冀XXX**挂车将李淑青撞倒后驶离现场,李保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青无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一组,证实:李淑青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39天。3、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用药清单一组,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408747元、鉴定费4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实:李淑青因交通事故死亡。5、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李淑青为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原告之子李善伟、原告之女李春香为城镇居民。费用清单1、医疗费:407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9=3900元3、护理费:80*2*39=6240元4、鉴定费:4000元5、丧葬费29690元6、死亡赔偿金:29222*20=584440元7、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0553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对原告所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没有说我公司承保车辆与事故有明显及直接的接触;对证据2四份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39天,对三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有几张省立医院只有预收费票据,没有正式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医疗费数额请求法庭予以核定,以法庭核定的为准;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为城镇居民。对诉求额,对医疗费由法庭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一人护理;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丧葬费应按山东省标准计算;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李世华对原告所交证据及诉求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外,补充:事故证明虽证实肇事嫌疑车辆与监控中的肇事车辆外部形态一致,但经查看车辆无明显接触痕迹,不能确定被告李世华所有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对鉴定费按法定标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递交证据三份:1、交强险投保单一份、交强险投保提示一份、签收单一份,2、主挂车商业险投保单二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投保时李世华已签字,说明我公司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三原告对三份保险单及投保单,投保人李世华是否为本人签字,原告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有李世华签字的手续上,根本没有显示保险条款,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李世华就免责事由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李世华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签字系李世华本人所签,李世华在投保单上签字是应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史冬中的要求而仅仅签字,确认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条款对李世华本人予以提示或明确告知,李世华本人根本没有见到保险条款,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且该两份商业险投保单中除签名为本人所签外,其余没有任何字迹为李世华本人所书写,这也印证了当庭李世华个人陈述的仅让其签字,仅让其将保险单带走的情况。投保时,李划华通过史冬中办理的保险手续,史冬中是保险公司员工,他与李世华家属的内侄是同学,办理保险时,他向我介绍的保险种类,当时让我签的字,他啥也没说,我也未见任何条款,也未告知我任何免责事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47分,受害人李淑青驾驶摩托三轮车拉着其他人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85KM+500M处时,李淑青停下车想去方便,被沿同向行驶李保林驾驶的冀XX**冀XX**挂车撞倒(李保林驾驶证为A2实习期),后冀XXX**冀XXX**挂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东阿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BE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1、2014年11月12日12时47分,接122指挥中心指令,报警人称在黄河大桥北边,105国道上路北有一辆大车将一个从三轮车上下来的人撞倒,人受伤,肇事大车逃逸。2、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道路为南北走向,标志标线控制。勘查现场完毕后,有一辆摩托三轮车停放在路边,现场无任何散落物,只有受害人在路面上留下的血迹。经询问,报警人为受害人驾驶的计程三轮车乘车人刘孟鹏,称:受害人是从摩托三轮车上下来,肇事货车沿着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肇事货车撞倒受害人后向北行驶逃逸,看到肇事货车为红色挂车,挂车号为冀XXX**挂,摩托三轮车是他们之后推到路边的。3、根据报警人提供的线索特征,经查询冀XXX**挂为注销车辆,调取肇事嫌疑车辆驶离方向沿途有关监控资料,经排查,在G105线东阿县王集村路段有一交警卡口,在此卡口监控资料中发现有一红色半挂车,车号为冀XX**挂,与报警人提供的线索冀XXX**挂相似,随即联系冀X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在公司及车主。冀X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到达事故科,并将其扣留。经询问该车当天驾驶员李保林,途经事发路段时没有发现异议情况,经查看该车辆无明显接触痕迹。4、经查看东阿县大桥镇派出所在距事发地点北200米处监控(12-40-00-39C)录像资料,监控画面模糊,无法看清事发的详细过程,无法识别肇事嫌疑车辆号牌。在此监控资料中能够看到一辆摩托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2时46分在事发地点停车,有一个人先在三轮车的右侧下了车,12时47分09秒一辆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此经过,这时在三轮车在左侧下来一个人,身体倾斜,半挂车经过后倒地,三轮车上其中一人向北追赶了半挂车一段距离后返回。5、经查看东阿县大桥镇派出所在事发地点南300米处大桥镇政府路口监控(12-40-00-37C),发现12时46分37秒肇事嫌疑车辆途经该路口时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能够反映出肇事嫌疑车辆的外部特征,随即联系鉴定部门,将冀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监控资料中(12-40-00-37C12-40-00-39C)发现的肇事嫌疑车辆作比对。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4190号鉴定:冀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12-40-00-39C)录像中12:47:09出现的肇事嫌疑车外部形态特征一致。6、摩托三轮车的乘车人李延祥、刘孟鹏、凌双一致反映肇事车辆为一红色半挂车,挂车号为冀E16**挂,向北驶离。7、经询问李保林,当时未发现异常情况,认可事发时间段内途经事发路段,与摩托三轮车的乘车人李延祥、刘孟鹏、凌双一致反映的行驶方向一致。8、经询问李延祥,摩托三轮车的驾驶人李淑青停车想去方便,具体怎么出的事故没有看到。经询问刘孟鹏,摩托三轮车的驾驶人李淑青停车想去方便,具体怎么出的事故没有看到。经询问凌双,摩托三轮车的驾驶人李淑青停车想去方便,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大车,怕碰着李淑青,就喊了一声快拽拽他,刘孟鹏就伸手拽他一把,因为离得太远,没够着,那辆大车就把李淑青撞倒了。9、经核对,东阿县大桥镇派出所(12-40-00-37C)(12-40-00-39C)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3分40秒。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淑青被送到东阿县友谊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00元(该单位被东阿县人民医院兼并,现无法找到医疗结算单,无病历及其他相关证明,只有交款凭证),欠2000元,后转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0天左右,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计款315757.1元(因欠医疗费,无医疗费结算单据及无病历及其他相关证据,只有交款凭证)。后李淑青又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二次,住院天数为38天,支付门诊费76.44元、医疗费42228.85元,以上合计李淑青共计支付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共计366062.39元,其余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李淑青住院期间由儿子李善伟和女儿李春香护理,李淑青于2015年7月25日死亡,李淑青生于1961年7月19日,与原告李秀芹夫妻二人共生有子女二人分别为李善伟和李春香。另查明,冀XX**冀XXX**挂车登记车主为孟宪强,实际车主为李世华,该车系孟宪强将车辆顶账给李世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李保林系李世华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被告李世华购买保险时,虽然在投保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保险单上的其他书写的字迹并不是李世华本人所签,相关注意的保险条款和安全义务告知内容也未明显加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该案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事发时,受害人李淑青停车方便,被李保林驾驶的冀XXX**冀XXX**挂车撞倒,该事发经过恰被李淑青所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同车乘车人李延祥、刘孟鹏、凌双目睹,且均反映肇事车辆为一红色半挂车,挂车号为冀XXX**挂。后经东阿县交警大队查看东阿县大桥镇派出所在距事发地点北200米处监控(12-40-00-39C),确定为事发的具体时间及事发时的经过,后经查看东阿县大桥镇派出所在事发地点南300米处大桥镇政府路口监控(12-40-00-37C),发现冀XXX**冀XXX**挂车途经该路口时的监控录像,在随后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冀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12-40-00-39C)录像中出现的肇事嫌疑车外部形态特征一致,后经交警队询问李保林,且承认当天其确实经过事发地点,但其并未发现异常情况。综上分析可以得出:事发时,李淑青与李保林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事发时,李淑青身着棉衣,其与李保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不可能在机动车上不能发现明显的接触痕迹,李淑青的受伤与李保林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淑青想去方便时,未将摩托三轮车停靠路边便下车,机动车驾驶人李保林在发现同向行驶的有车辆及行人时,未尽到安全义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李淑青、李保林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保林系被告李世华雇用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保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宪强将事故车辆顶账给了被告李世华,该行为应视为两人系车辆买卖行为,买卖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孟宪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虽然让李世华签了字,但其他书写的内容并非李世华本人所写,条款提示内容也未明显的加粗,使其一目了然,况且被告李世华陈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并未给付保险条款,也未向其本人告知安全注意义务,只是将保险款汇给保险公司后让其本人签了名字,可见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真正做到法律规定上的向李世华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告知义务,而根据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要求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而该告知义务应为保险公司特别注意事项,而本案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该义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6606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3、护理费:80元/天*2人*38天=6080元;4、鉴定费:4000元;5、丧葬费26230元;6、死亡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0612.85元。其余原告的损失没有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应视为放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损失的60%即528367.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28367.71元。3、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李世华承担9000元,三原告自行承担2800元,财产保全320元,由被告李世华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孙绪田人民陪审员 魏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