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6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81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艳,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波,男,汉族,1979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党永红(系被告刘少波同事),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佳一,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永红、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佳一、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12时20分,被告刘少波驾驶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山南路淮海路路口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过程中,撞上由南向西左转通过路口的原告,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少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12月7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苏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身心均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少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159元,其中医疗费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8359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2、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少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系被告刘少波所有。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刘少波已垫付部分费用并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3、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2时20分,被告刘少波驾驶苏A×××××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通过本市中山南路淮海路路口过程中,撞上由南向西左转通过路口的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案外人李霞,造成原告、李霞二人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皮皮肤挫裂伤;4、右面部皮肤挫裂伤;5、右眼眶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2级(中危)。原告住院33天后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经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某某右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2条所规定的“九级伤残”;2、原告陈某某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6年1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致函本院,载明:“本例陈某某为右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于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行右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本次鉴定并非以功能定残;其2015年5月14日发生车祸,2015年11月18日委托鉴定、12月7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时机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规定,其右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亦符合7.2.4‘肩、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的规定。故陈某某右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2条所规定的‘九级伤残’,有理有据,符合南京地区的司法鉴定规范”。另查明,苏A×××××车辆车主为被告刘少波,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致原告及李霞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少波垫付原告医疗费50507.8元,垫付李霞医药费2228.6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刘少波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实际赔付被告刘少波以下费用:陈某某医疗费32931元,李霞医疗费2028元,李霞车损1120元,陈某某车损125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费用明细中涉及原告陈某某的费用均未包含在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内。另外,被告刘少波称,其与李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刘少波赔偿李霞医疗费2028元、物损1120元、除医疗费外的人身伤害损失3320元,合计6368元,被告刘少波已支付李霞6368元。被告刘少波称,已经理赔数额不需要法院处理,只要求法院处理其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少波为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为81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4元(18元/天×3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加强营养确属必要,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9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故本院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40元(80元/天×33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3990元(70元/天×57天),合计66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8359元(137元/天×207天),并提供工资明细表、南京市秦淮区丰米小吃店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陈述工资系现金发放,无纳税凭证、未缴纳社保,自2014年10月1日起在南京市秦淮区丰米小吃店工作,受伤后即未在该店继续工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6日,共20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实际情况,且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高于本地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误工费2835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居住证、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居住证、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本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法庭辩论已终结判决未作出的,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14年度本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陈述因车辆未修好而再次维修可能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350元,计2756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359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82673元,以上合计1854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刘少波已垫付现金5000元且需承担鉴定费1560元,故其多垫付的34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刘少波,原告实际取得赔偿款181989元(185429元-3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5429元,其中181989元给付原告陈某某、3440元给付被告刘少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5元,由被告刘少波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刘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