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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峰与王翔、丁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王翔,丁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83号原告徐峰,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斐,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翔,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丁之,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徐峰与被告王翔、丁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稷森、吴雪斐,被告丁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翔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翔与丁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翔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徐峰借款4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家庭开支,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息月利率1.5%,2015年4月5日全部偿还。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之辩称,不知道借款一事,借款与其无关,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条上无其签字,不同意由其归还。两被告目前处于起诉离婚阶段,尚未判决。被告王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峰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出具下列证据:1、借条、收据、转帐凭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户口簿,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丁之不清楚借款事实,没有其签字,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为夫妻关系,但王翔把户口簿拿出去其不知道。被告丁之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出具下列证据:1、王翔声明;2、照片,证明门上被涂字;3、报警记录。原告徐峰对被告丁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声明的内容是王翔单方作出的,是夫妻双方间责任的问题,对外两被告仍应共同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峰与被告王翔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王翔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5年4月5日归还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翔支付借款4万元。另查明,被告王翔与丁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王翔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徐峰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翔向原告徐峰借款4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据、转帐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王翔出借了款项,被告王翔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翔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翔归还4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争借款产生于被告王翔与丁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之应对王翔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王翔在借条中约定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翔、丁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峰借款4万元;二、被告王翔、丁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峰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翔、丁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