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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林贵龙、梁瑞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林贵龙,梁瑞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杨式钗,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诗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贵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瑞珊,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林贵龙、梁瑞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林贵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44517.57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12974.98元、罚息282.31元,此后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4.97%);二、梁瑞珊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林贵龙提供的车牌号为车架号码为WAUAGD4L4FD012503、发动机号为CJT231264的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5元,财产保全费4855元,合计11090元,由林贵龙、梁瑞珊共同负担。上诉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与林贵龙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及抵押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包含于第十条违约责任所约定的“费用”范围内,且律师费不属于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中信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及抵押借款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理解有误。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林贵龙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及抵押借款合同》第10.2.2条已明确约定,林贵龙作为甲方发生违约情况时,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只要林贵龙存在违约情形,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了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就应当由林贵龙全额承担,而不应该区分该费用是否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或是否为直接发生的费用。二、原审法院主观推断律师费已超出了林贵龙当初的预期,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债权人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而聘用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债务人追收欠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在现今社会是普遍存在的。林贵龙也清楚知道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只是一家银行机构,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林贵龙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必然会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其追收欠款,届时必然会产生律师费。所以,林贵龙在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上述合同时应当知道上述合同第10.2.2条中所约定的“费用”是包括律师费的。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聘用律师而产生的费用并没超出林贵龙的预期。而且,原审法院未向林贵龙核实其是否同意承担律师费,是否清楚知道违约需承担律师费的事实,就主观推断律师费已超出了林贵龙当初的预期。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也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严重不公平,损害了该行的合法权益。第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律师费不属于林贵龙违约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造成的损失。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林贵龙追收欠款,但完全没有效果,该行迫于无奈才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实现本案债权。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只是一家银行机构,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只能聘请律师代为参与诉讼,以协助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实现债权。所以,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也因此损失了律师费7500元。而且,该损失是因林贵龙违约而造成的,按照上述合同第10.2.2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所受到的律师费损失应由林贵龙承担。综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林贵龙、梁瑞珊支付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律师费7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贵龙、梁瑞珊承担。被上诉人林贵龙、梁瑞珊均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贵龙、梁瑞珊须否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中信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及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对律师费的负担明确作出约定,而该项费用支出非必然发生的损失,违约方在订立该合同时并不能明确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可能造成此项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便如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所称,《中信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及抵押借款合同》第10.2.2条约定“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了律师费,那也证明对该约定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因案涉借款合同系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前引法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该行的解释,即该条款所约定的费用中不包括律师费。鉴此,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请林贵龙、梁瑞珊共同承担7500元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