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谭多军与孙利平、钱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谭多军,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王虹,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平,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钱培根,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原告谭多军诉被告孙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孙利平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孙利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钱培根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无法向被告钱培根送达诉讼材料,本院另行向被告孙利平、钱培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小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多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利平系行业相关人士。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利平协议约定,由被告孙利平指派司机高某至原告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溪镇北新村XXX号拉取购买的废旧塑料。次日,司机高某按约至原告处提货,验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写明货物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量为22,980公斤,总货款179,164元,并约定在提货次日支付货款。司机高某将送货单带走,被告钱培根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再由高某给原告。2015年4月28日,被告钱培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孙利平支付原告货款39,164元;2、被告钱培根对被告孙利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利平、钱培根均未作辩称。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书写送货单一张,内容主要载明:总量22,980公斤,单价7.80元,总款179,244元;折扣80元;请务必在2015年4月28日支付总货款179,164元;汇入原告的农行账户(已写明账号,尾号为“7777”);发货人为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凤溪镇北新村XXX号),收货人孙利平。该送货单左侧落款处为“司机签字:高干”的签名字迹,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右侧落款处有钱培根的签名,另在签名上方写明“少220公斤”。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钱培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原告银行账户14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故于2015年5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协查申请表各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记录打印件十一份,内容主要反映:一方微信头像为废料照片(以下简称“甲方”),另一方微信头像为女生照片(以下简称“乙方”);4月26日,甲方先发给乙方十张废料照片,后乙方发给甲方被告孙利平的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二张;甲方发给乙方文字内容,内容载明“废料协议有:价格每公斤7.8元人民币;包装不除份量;总量允许上下误差40公斤,超过部分弥补;送达地址是安吉高禹镇,由收购人孙利平派遣车子过来到上海青浦区凤溪镇拉货;拉货后第二天付清货物全款,否则,无论欠下多少货款均按每天总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乙方回复“可以”;甲方发给乙方文字内容,内容载明“……收购人指派司机或者其它人在送货单子上签字代表合约生效。不签字也代表默认生效。即上述价款等事项全部起动生效。上货费用由发货人谭多军负责,车费与下货费用由收货人孙利平负责。回答可以即起动流程。”乙方回复“可以”;4月27日,甲方发给乙方装废料上车、司机与装车车辆的照片共五张,文字内容“23吨,下午到”,送货单照片一张(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相符,左侧落款已由高干的签名,右侧落款处尚无签名);5月6日,乙方发给甲方文字内容“粉碎料在仓库没用、货不能用没办法、这跟钱和信义无关、你最好有空自己来处理一下、老板!”(上述表述内容均按时间先后顺序)。原告用以证明买卖事实、被告孙利平指派司机高某上门提货,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四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两被告合伙的事实。其中两段录音(录音常规项记录对方号码为XXXXXXXXXXX,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9日)为男女双方的对话,主要内容为:“你是孙利平吗?”“对呀!”;“我是上海的谭多军”“哦”;“上个月4月27日司机高干把废料拖到你这里来了”“我知道”;“我相信你,没见面就把十几万货就给你,……你扣了三万多近四万,你说质量有问题……”“……三万余款不是不给,这批货不好用,……我们过磅量不对,……多少份量扣多少,……其他货还可以,……货有质量问题,……我拉过来2000多运费已损失……”;“你6月17日开庭来不来?”“我是不来的,……做生意这样搞的?货不好还上法院”;“不来开庭对你不利的”“……你送的烂货在这里,谁要你这烂货,你拿去,送给我也不要,还占我地方,哪里欠你钱?!”。一段录音(录音常规项记录对方号码为XXXXXXXXXXX,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9日)为两男性的对话,主要内容为:“喂,高干兄弟!”“嗯,你说”;“你寄过来的快递收到了”“收到了”;“你上个月4月27日把我的货给那个女老板孙利平去是在湖州安吉的高镜镇吧?”“那里属于泗安……”;“她住哪里?”“不知道,到处有房子”。另一段录音(录音常规项记录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为两男性的对话,主要内容为:“你好,钱培根吗?”“对,哪位?”;“今年4月28日汇款14万元,还有将近四万元没有汇款,你把它汇过来,……我是谭多军”“你那些货部分不对,是711,不能用,不是797,要退回”;“没有假货?你过来看看”;“你与孙利平合伙的,你签字了”“签字也没用,假货怎么用?”“我把货卖给你们是对你们的信任,你们分文没有预付款我就发货了,你与孙利平是合伙的,你要负责”“我当然要负责……”。3、湖州市公安局旧馆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的人口信息二份,其中孙利平信息中登记电话号码与录音反映常规项记录对方号码一致,照片与微信记录中乙方发给甲方的身份证的身份信息(包括照片)均吻合,用以证明微信记录与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孙利平的人口信息中的身份信息及与微信中发送的身份证信息吻合,录音常规项记录对方号码与人口信息登记的号码一致,送货单记载的内容、微信内容、女生的通话内容、司机的通话内容均相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证据内容,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孙利平之间的买卖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司机高某受被告孙利平指派接收货物,在原告与被告孙利平约定的代理权限范围内签收货物,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孙利平承担。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孙利平理应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利平未支付余款,已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之责。买卖双方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送货单已明确数量,受托人司机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即可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进行了检验。双方对质量未约定,又不能协商一致,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又为废料,不存在质量标准,司机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即可认定买受人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被告孙利平认为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被告钱培根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又以自己的名义支付大部分货款,在原告要求其对结欠的货款负责时明确承诺负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平、钱培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多军货款39,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1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820元,共计1,599.1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两被告负担1,33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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