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苏殿全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殿全,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苏殿全,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谭长彦,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殿全诉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马庄煤矿(以下简称马庄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百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苏殿全的起诉。后苏殿全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故撤销本院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4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因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马庄煤矿工商登记被注销,本院根据原告苏殿全的申请追加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苏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彦、被告天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殿全诉称,原告于1968年进入被告下属的马庄煤矿工作,1998年依据被告的文件规定办理内退,2008年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内退期间被告仅每月向原告发放150元生活费,一直拖欠原告自办理内退之日即1998年5月至2004年5月共28164.9元的工资。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以后补发”为由推脱,直到2012年8月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邳州市飞龙大酒店后方被告知,其拖欠原告的工资将不再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1254.4元(1998年5月至12月拖欠4028.9元、1999年拖欠6872.4元、2000元拖欠6872.4元、2001年拖欠6872.4元、2002年拖欠6872.4元、2003年拖欠6872.4元、2004年1月至5月拖欠28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能公司辩称,1、马庄煤矿已经不存在,原告现在主体及诉请事项均已发生改变,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该是仲裁前置,现在原告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事项都已经与原诉请不同,属于一个新的案件,该案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合法。2、原马庄煤矿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即使是真的存有欠发生活费或其他待遇的情形也远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3、基于马庄煤矿当时是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内退的集体纠纷,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4、本案原告与原马庄煤矿系退休前的内退,应该适用国务院《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而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依据只是针对参保人员和非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一个衔接的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原系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享有100%产权的国有企业。2007年12月21日,原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分支机构江苏天能集团公司马庄煤矿并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后因原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故原江苏天能集团公司马庄煤矿名称亦变更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马庄煤矿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注销马庄煤矿的工商登记。原告苏殿全于1968年3月到被告下属的原马庄煤矿参加工作,工种为汽车队司机。1998年,原马庄煤矿下发内部退养有关规定,规定如下:一、年龄范围:以档案年龄为准,男工一九四八年底前出生的,女工一九五三年底前出生的,全部实行退休或内部退养。二、退休金标准:其基本工资以九四年底档案工资为准,不计下井费,扣交个人养老保险金,待达到正式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1、井下工人(下井年满九周年)、地面装卸工、长途专职司机、油漆工及电气焊工,一九四三年底前出生的按正式退休办理,四四年至四八年底前出生的发本人工资(基本工资+工龄津贴)的50%,另加四项补贴66元。(下同)2、其他地面的男工一九三八年底前出生的按正式退休办理,三九年至四八年底前出生的发标准工资40%。3、女工一九四八年底前出生的按正式退休办理,四九年至五三年底前出生的法标准工资40%。4、在职干部属内退范围内的发标准工资70%,一般干部属内退范围的发标准工资60%。5、出过重工伤的职工,其内退待遇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标准工资增加10%,重工伤范围以安监站上报公司的为准。原告按该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了内退。自1998年3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内退期间的费用,其中1998年3、4两月合计领取914.4元,5月份130元,自1998年6月至2004年5月,原告每月领取的金额均为150元。2004年6月、7月上调至535.30元每月。2008年11月,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月基本养老金为1269.6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苏殿全以诉请事由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3月15日下发铜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与徐州市马庄煤矿之间的纠纷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9月12日,案外人宋某(1944年出生)将原马庄煤矿诉至原九里区人民法院,要求马庄煤矿支付拖欠的内退工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庄煤矿辩称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考虑是本企业的职工,当时企业困难所欠的工资不只是原告一人,现在均同意陆续补发”,后该院依据马庄煤矿同意补发原告7949.2元而支持宋某上述金额的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宋某、曹某到庭作证,上述两证人证明原马庄煤矿欠很多工人工资,原告与证人经常去马庄煤矿索要。2012年8月份,马庄煤矿的领导徐志坚、卢志刚通知原告及证人等人到邳州市飞龙大酒店协商内退工资纠纷事宜,马庄煤矿明确不再支付工人内退工资,原告进而申请仲裁并诉至本院。还查明,经查询原告苏殿全社保部门的个人档案,其工资标准多次进行了调整,其中1994年1月1日,其工资标准由246元调整为424元,额外还有综合补贴66元;1996年7月1日,其工资由424元调整为510元,额外还有综合补贴66元;2000年9月1日,其工资调整为885元;2001年9月1日,其工资调整为94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工商登记查询资料、退休金领取证、原告社会保险档案资料、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两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内退工资有无计算依据。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告苏殿全系被告天能公司下属原马庄煤矿的职工,原告主张马庄煤矿根据其内部退养规定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后未足额发放内退工资,该纠纷不涉及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等情形,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亦明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故被告抗辩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系与被告天能公司下属的马庄煤矿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马庄煤矿与被告天能公司系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原马庄煤矿未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原告已经就涉案纠纷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虽然马庄煤矿主体目前已经不存在,但马庄煤矿与天能公司系总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被告天能公司系基于与马庄煤矿的特定关系而被本院追加参与诉讼,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之前的诉讼及仲裁行为对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无需就该纠纷与被告天能公司再行仲裁。被告抗辩原告应当先行仲裁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2005年宋某案件中,马庄煤矿明确拖欠很多工人工资均同意补发,且宋某案件主张的亦是内退工资,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间因马庄煤矿同意履行而中断。2012年8月,马庄煤矿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等人在邳州市飞龙大酒店协商内退工资事宜并明确不再支付工人内退工资,原告苏殿全始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此前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马庄煤矿一直同意支付内退工资。参照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三节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诉争的系克扣工资纠纷而非拖欠工资纠纷,该意见明确克扣工资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被告直至庭审过程中亦未向原告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工资,原告在知晓被告口头拒绝的内容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铜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月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亦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内退工资,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该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被告在1998年企业性质尚未变更,为徐州市国资委100%产权的国有企业,其有权实行内部退养。被告虽抗辩原告并不符合内退的条件,但被告客观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且内退的待遇比正常工作期间的待遇低,故本院参照正常内退工资认定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下属原马庄煤矿的内部退养规定,该规定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庭审过程中亦陈述马庄煤矿有内部退养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马庄煤矿的总公司有义务提交上述规定,其庭审中未提交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内部退养的复印件予以采信。根据马庄煤矿的内部退养规定,原告苏殿全系1948年底前出生,其档案载明的工作内容为车队司机,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1994年档案标准工资的50%加上66元发放内退工资。原告档案中记载其1994年月标准工资为424元,故被告应发原告内退工资212元,加上每月66元补贴,被告应每月发放原告278元。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内容,内退期间生活费系由企业自主规定,只要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不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即可。参照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离岗休养期间,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以不超过退休费的标准发放报酬,但至少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调整,其中铜山区属于三类地区,其1997年7月1日后最低工资标准为210元、1998年7月1日后最低工资为210元、1999年7月1日后最低工资为250元、2000年7月1日后最低工资为290元、2001年7月1日后最低工资为300元、2002年7月1日后最低工资为320元、2003年7月1日后最低工资为390元、2004年7月1日后最低工资为44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内退工资期间,1998年5月原告应得278元,实发130元,拖欠148元。1998年6月至2000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得278元,被告实发150元,被告每月拖欠128元,合计拖欠3200元(128元*25月)。2000年7月起,因被告规定的内退工资标准已经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内退工资。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被告每月最低应发原告290元,实发150元,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680元(140元*12月)。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150元,共计拖欠原告1800元(150元*12月)。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040元(170元*12月)。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640元(240元*11月),在原告主张的计算内退工资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1508元(148元+3200元+1680元+1800元+2040元+2640元)。原告苏殿全主张按照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1996年5月4日颁布)第十条的规定计算生活费,该条规定凡是符合《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人员,按月发给的生活费包括两个部分。故原告是否适用该条应当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人员的条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原告既不符合达到退休年龄的条件也不符合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故原告不符合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对其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殿全内退期间工资差额11508元;二、驳回原告苏殿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