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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某、卿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某,卿某,杨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曾某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胡梦春(系曾某某某之母),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卿某,男。法定代理人肖红花(系卿某之母),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被告刘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梅苑开发区桥东街。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某、卿某与被告杨���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利、蔡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杨某某、刘某、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某、卿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湘KM85**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驶往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南路(消除大队门口)地段时,被告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超越其前方行驶的车辆时,遇原告卿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曾某某某和孙思行相对驶来,由于杨某某盲目超车,以致撞翻摩托车,造成原告方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被送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卿某右枕骨骨折等,原告曾某某某右下肺挫伤等。经新化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医疗费、续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71988.14元(其中原告曾某某某的损失22324.15元,卿某的损失49663.99元)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做为肇事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理赔责任。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曾某某某及其母胡梦春的身份复��件,以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卿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某不承担责任;3、新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曾某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原告曾某某某的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2500元,每天壹人陪护贰个月;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已花医疗费用6724.15元及费用开支情况;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1000元的鉴定费。对原告曾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医院的费用总单中CT费765元计入了住院发票中,门诊不能重复计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刘某与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卿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卿某及其母肖红花的身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卿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某不承担责任;3、新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卿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原告卿某的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卿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每天壹人陪护叁个月;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卿某已花医疗费用20563.99元及费用开支情况;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卿某为鉴定支付1000元的鉴定费;7、陪床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卿某开支了1000元的陪床费。对原告卿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不予认可,租赁部不可能有陪床费,就算是陪床费也应该医院收取,且没有这种赔偿项目。被告杨某某、刘某与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已为两原告分别支付的1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某。原告方以及被告刘某和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是将车借给被告杨某某驾驶,出事后刘某未支付赔偿款。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的车辆因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交强险,不计免赔,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受伤人员做两个案件起诉,公司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核减。申请对医保用药部分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三责险保单及条款;3、已付费用票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孙思行医疗费10000元;对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以及被告杨某某、刘某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曾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6,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仅对门诊的CT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已计入住院费用中,属于重复计算,经查原告提交的CT费用与住院期间所支付的CT费用金额不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计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卿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5、6,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因该收据并非正式收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被告杨某某以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湘KM85**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驶往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消除大队门口)方向,14时许,驾车行至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南路(新化县消防大队门口地段),在超越其前方行驶的车辆时,遇原告卿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曾某某某和孙思行相对驶来,两车在东侧路面接触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乘人员卿某、孙思行(另案起诉)、曾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分析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某不承担责任。两原告受伤��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曾某某某住院18天,用去医医疗费用5776.15元,经诊断为:1、右下肺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卿某在该院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用19459.19元,经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2、考虑肛侧额颞脑挫裂伤,建议复查。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枕骨骨折。5、右枕顶部头皮血肿。6、全腹部CT平扫未风明显异常,必要时CT增强扫描。原告曾某某某提交了CT费948元,原告卿某提交了CT费等费用969.8元。原告曾某某某就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委托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2015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2、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贰仟伍佰元;3、每天壹人防护贰个月。原告卿某的伤情经委托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2015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卿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预估为叁仟伍佰元;3、每天壹人防护叁个月。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湘KM85**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刘某为湘KM85**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三十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还查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曾某某某、卿某医疗费用各1500元,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已为同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孙思行(已另案起诉)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卿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庭审查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结论均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湘KM85**小型普通客车已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曾某某某、卿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三七责任承担。对于原告曾某某某的损失,应由原告卿某承担的部分,由于原告曾某某某自愿放弃,因此应由卿某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曾某某某自负。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已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杨某某不存在过错,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曾某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724.15元;2、后续治疗费25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结合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天伙食标���为60元为宜,60元/天×18天=1080元;4、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5、营养费,根据伤情酌情认定为700元;6、交通费,经审核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合理认定30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曾某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费用不予计算。以上原告曾某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8304.15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剩余11504.15元,按三七比例计算,原告卿某应承担3451.25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8052.90元。其中未在交强险中扣除的医疗费用4356.9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35.69元(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按10%的比例扣除)。对于杨某某应承担的部分除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35.69元、鉴定费700元由杨某某承担外,剩余6917.2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曾某某某明确不要求原告卿某承担责任,因此应由原告卿某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曾某某某自负。原告卿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428.99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结合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天伙食标准为60元为宜,60元/天×68天=4080元;4、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5、营养费,根据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经审核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合理认定8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卿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费用不予计算;9、陪床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计算;10、摩托车损失,因原告卿某不是车主,且未提交损失依据,因此对该项损失,不予计算,以上原告卿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9808.99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剩余28508.99元,由原告卿某承担8552.7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9956.29元,其中未在交强险中扣除的医疗费用13250.29元,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1325.03元、鉴定费700元,剩余17931.2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新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某的经济损失1830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917.21元,被告杨某某赔偿1135.69元(��付1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曾某某某自负;原告卿某的经济损失3980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931.2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2025.03元(已付1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卿某自负。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帐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卿某负担13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