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绰号“山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以号码为159××××4218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三角镇×××鱼塘附近,以人民币600元向黎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15克。同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又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0元向黎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22.74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黎某甲处缴获毒品氯胺酮22.74克及作案用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手机通话清单、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梁某、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7.74克及作案用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区养德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巫斯霞黄雪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