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四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伊川县金桥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天相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青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金桥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安阳市天相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青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四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反诉被告):伊川县金桥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朱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改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天相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阳县铜冶镇。法定代表人:马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龙,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反诉被告)伊川县金桥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天相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相公司)、李青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可有、被告(反诉原告)天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立、被告李青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桥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天相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由金桥公司给天相公司供应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82.528吨,价值973830.4元,天相公司仅支付60万元,下欠金桥公司373830.4元;2013年10月23日,天相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第二份供货协议,约定金桥公司向天相公司供货93.579吨,价值1104232.2元,天相公司仅付货款33万元,下欠774232.2元;2014年3月25日,金桥公司、天相公司和担保人李青龙签订协议,对天相公司下欠剩余货款87万元进行约定,并由担保人对该87万元货款担保,李青龙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南昌路××楼××房产证号为(2008)第X4383**号房产做抵押。2014年3月25日协议签订后,天相公司分别在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9日分四次支付金桥公司货款50万元,下欠37万元及质保金278062.6元未予支付;2014年8月,天相公司支付金桥公司预付款20万元,金桥公司于2014年9月8日向天相公司供货41.67吨(毛重43.2吨),单价为每吨11800元,合计价款491706元,下欠291706元未付。综上,天相公司共计欠金桥公司货款939768.6元未予支付,李青龙对其中的37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相公司支付货款939768.6元;被告李青龙对其中的3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相公司辩称:1.金桥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答辩人供货,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939768.6元系计算错误。天相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2013年8月19日协议后,金桥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天相公司供货N-1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15.82吨,N-1改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24.05吨,经计算合款470466元;2013年10月22日,金桥公司向天相公司供货N-1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25.257吨,N-1改砖10.822吨,N-2砖4.07吨,经计算合款473758.2元;故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实际发生的货款为944224.2元,并非金桥公司主张的973830.4吨;2013年10月23日的供货协议,金桥公司仅于2014年3月25日向天相公司供货N-1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11.41吨,N-1改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36.52吨,N-2砖1.97吨,经计算合款588820元,故金桥公司就两次供货协议共计向天相公司供货1533044.2元,其中包括第一份合同质保金44224.2元和第二份合同的质保金。2.天相公司向金桥公司的付款情况就是原告诉称的情况,天相公司共向金桥公司付款7笔:第一份合同供货前支付60万元、第二份合同供货前支付33万元、2014年3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4年3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4年5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4年7月9日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付款20万元,共计向金桥公司付款163万元整,结合金桥公司的供货货款1533044.2元,天相公司已多付金桥公司货款96955.8元,金桥公司应当退还多收货款。3.原告诉称的货款是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并非向天相公司实际供货的货款数额,二者之间有所差距,天相公司仅收到3车货合计货款1544944.2元,实际供货应以天相公司收货及过磅重量为准。且原告所称2014年9月8日向天相公司供货41.67吨纯属子虚乌有,天相公司未收到该笔货款,2014年8月天相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支付前两份合同的货款。4.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答辩人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的数量金额未经核算,应以天相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为准,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金桥公司并未就第二份协议供货,直至签订补充协议,天相公司支付33万元后,金桥公司才向天相公司发货588820元,后经天相公司数次付款,金桥公司并未依约供应剩余货物。5.金桥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况,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证使用炉龄不低于18个月的期限。天相公司的1#炉于2013年11月5日砌筑完毕,2013年11月9日开始烘炉后于2013年11月20日生产,2014年9月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用户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2014年9月20日停炉发现1#炉的5、6、7#料道碳化硅砖有裂缝、涨尺现象,2014年10月1日发现下部高温段不同程度有穿孔现象,造成料道与火道相通,石子进入火道造成火道堵塞温度不正常,是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其他料道也不同程度出现类似情况,天相公司用金桥公司产品仅生产10个月,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后电话通知金桥公司,对炉体损坏情况拍照,并多次和金桥公司的齐总、郭总及工程师王楠协商,金桥公司未给出天相公司合理答复。2014年11月15日,因安阳市环保污染问题,天相公司被通知停产,并断电。综上,法院综合考量,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诉求。被告李青龙辩称:答辩人只是好心为金桥公司和天相公司介绍业务,只给双方正常供货提供担保,天相公司一直按约定履行,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后,答辩人已经起到担保作用,因质量问题后发生的事情起诉答辩人不合适,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不在答辩人的担保范围之内。天相公司反诉称: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签订协议,由金桥公司向天相公司供应型号为N-1、N-1改、N-2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约定使用炉龄不低于18个月,天相公司使用金桥公司提供的产品于2013年11月5日砌筑火炉,2013年11月9日烘炉后于2013年11月20日生产。2014年9月发现金桥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用户也提出质量不合格,要求扣吨罚款,否则给予终止合同。2014年9月20日停炉检查发现1#、5#、6#、7#料道碳化硅砖有裂缝、涨尺等情况,等炉温降下来后于2014年10月1日拆完后发现碳化硅砖除有裂缝、涨尺等情况外,下部高温段不同程度有穿孔现象,造成料道与火道相通,石子进入火道造成火道堵塞温度不正常,是造成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直接原因,其他料道也不同程度出现类似情况。从2013年11月20日生产到2014年9月20日停炉,炉龄仅仅10个月。天相公司发现问题后,多次和金桥公司协商,金桥公司同意补偿,天相公司部分碳化硅砖作为赔偿,但未予解决。2014年11月15日,因安阳市环保污染问题被环保部门和中央电视台通报,天相公司被通知停产,并断电,金桥公司对质量和包赔问题至今未予解决,故要求依法判令金桥公司赔偿因其供应的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质量问题给天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整(待鉴定评估后再行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本、反诉的诉讼费用由金桥公司负担。金桥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提出质量问题的期限是18个月,但天相公司提出的时间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2.如果天相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存在,天相公司不可能第二次和金桥公司签订协议要求供货,且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是2014年9月8日,天相公司现提出质量问题,是为了推拖付款;3.天相公司的火炉开开停停造成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并非金桥公司所供货物质量问题所致,应驳回天相公司的反诉,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金桥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9日协议,证明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的供货约定;2.2013年10月23日协议;3.2014年3月25日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李青龙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对第一份协议、第二份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的约定,李青龙担保的事实。4.2015年4月28日天天公司、汪海洋证明两份、汪海洋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8日由天天货运公司租用车辆向天相公司供货43.2吨的事实;5.金桥公司给天天公司车主黄磊的转账证明,证明天相公司收到货物后,原告向车主转账付运费的事实;6.出库单两份;7.发货明细单两份,证明2014年9月8日和2014年10月5日,金桥公司分别向天相公司供货43.2吨和3.6吨的事实;8.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词。天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桥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供货,第一份协议天相公司收到的货物合款944224.2元,第二份协议天相公司收到货物合计货款588820元,约定的供货量与实际供货量不符;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是在金桥公司胁迫下所签,胁迫的条件是金桥公司不供货,李青龙担保且约定管辖后才供货,该补充协议对第一份协议所确定的金额、供货数量未经核算,有所出入,应当以天相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数量计算款额,该协议约定了由天相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一定的货款之后,金桥公司才向天相公司发第二份协议约定的货品,即补充协议签订时,金桥公司并未就第二份协议约定发货;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不属实,天相公司未收到该笔货物,天天公司是中介机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印章上看,天天公司并非公司而是个体,落章也未落到该落章的位置,不具备法律效力,汪海洋的证明有异议,不属实,且违反了合法性,汪海洋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的出库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相公司未收到相应货物,综合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4、5、6,在无天相公司收货收据、过磅手续或者对账单印证的情况下,金桥公司无法证明其向天相公司供货四十余吨的事实,且该事实不存在;对证据7的两份发货明细单有异议,其提交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违法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天相公司没有收到两份发货单显示的货物,且该发货明细单是金桥公司自己制作,并无天相公司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金桥公司主张的2014年9月8日的43.2吨耐火材料并不在两份合同范围之内,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违常理;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交书面申请,且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出庭作证,明显超过举证期限,违法法定程序,该证人系金桥公司员工,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青龙质证称: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协议签订是事实,但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证据7有异议,耐火材料是一个长线产品,问题从2014年6月份就出现了,金桥公司的王楠已经认可,金桥公司的郭总也多次到天相公司,均认可金桥公司提供的产品有问题,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故预付20万元又发货43.2吨不是事实,该20万元是对之前两份合同的正常履行;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天相公司的意见一致。天相公司为反驳金桥公司的本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9日协议,证明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建设1#炉的供货约定,且约定炉龄不低于18个月的事实;2.2013年10月17日金桥公司发货明细表一张,证明双方就第一份协议到货数量合款470466元,其中N-1型15.82吨,N-1改型24.05吨;3.2013年10月22日金桥公司发货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一份协议第二次到货数量,其中N-1型25.257吨,N-1改型10.822吨,N-2型4.07吨,合计价款473758.25元;4.2013年10月23日协议,证明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针对天相公司2#、3#炉的供货约定;5.2014年3月25日金桥公司发货明细票,证明第二份协议的到货数量,其中N-1型11.11吨,N-1型36.52吨,N-2型1.97吨,合计价款588820元。金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有异议;对证据2、3运输车辆予以认可,但运输数量有误,金桥公司的产品是按协议约定发货的,依据合同的约定数量是82.528吨,总价款973830.4元;证据5运输车辆没有异议,本次运货数量、价款没有异议,但用铅笔写的补充款项有异议,第二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天相公司少提供一份最后一次发货明细单。被告李青龙对天相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青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天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9日协议,证明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的供货约定使用的炉龄不少于18个月,其余按国家标准;2.照片18张,证明天相公司使用金桥公司提供的耐火砖不足10个月时产生质量问题,经停炉检查,发现耐火砖出现裂缝等情况;3.2015年7月2日证明,证明因环保治理,天相公司停产,在此之前因金桥公司提供的砖有问题停炉,1#炉保持在停炉时的状态;4.2015年11月10日安阳县鑫源钢铁公司证明,证明天相公司向该公司供应活性石灰,在2014年9月10日左右,该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查找原因,是天相公司供应的活性石灰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该公司扣除天相公司违约质保金13万多元。金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来源不合法,拍照的时间、地点均不详,不能证明金桥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即便照片属实,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证据3金桥公司不清楚,天相公司停产是因环保问题,而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证据4是天相公司与第三方的证明,与金桥公司无关。金桥公司针对天相公司的反诉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申请,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以及对洛阳天天货运部负责人汪海洋制作了询问笔录。金桥公司质证称:1.对勘验笔录反映的情况没有异议,但从金桥公司供货的连续性来看,金桥公司从2013年9月份签订合同,2013年10月份开始发货,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10月,如果金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不会有后面的供货;2.天相公司出现的情况与其公司的工艺等各方面密切相关,产生问题的原因很多,并不能说明是因金桥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的;3.天相公司使用金桥公司的产品建成火炉后,生产相当一段时间,后因环保问题停产,并非因金桥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停产,天相公司亦不申请委托相关部门鉴定,自行判断缺乏法律依据,金桥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4.汪海洋在询问笔录上所说属实,其作为金桥公司和天相公司供销合同中重要的货运参与人,其说明的情况说明了供货的事实。天相公司质证称:对2016年1月26日法庭到天相公司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耐火砖存在穿孔、裂缝的现象,是金桥公司提供耐火砖质量问题所致;对2016年2月29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1.该证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范围,该证据应当依举证规则,由金桥公司提供;2.汪海洋本身是中介机构,其工作只是介绍,并未参与货物的运输,根本无法得知货物的运输数量;3.汪海洋连送货司机都不清楚,无法证明本案事实;4.汪海洋陈述不属实,这么大一批货,价值那么高,天相公司如果收到货,应当出具相应的收货凭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桥公司于2014年9月8日向天相公司送货一事。被告李青龙的质证意见同天相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3年8月19日,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桥公司为天相公司提供天相公司1#炉大修用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其中N-1型43.188吨、N-1改型35.27吨、N-2型4.07吨,共计82.528吨,单价为每吨11800元,总计价款为973830.40元,并约定使用炉龄不低于18个月,余按国家标准执行。金桥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天相公司发货N-1型15.82吨、N-1改型24.05吨,合计39.87吨,共计价款为470466元,另有高温火泥0.8吨,但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单价;2013年10月22日,金桥公司再次向天相公司发货N-1型25.257吨、N-1改型10.822吨、N-2型4.07吨,合计40.149吨,共计价款为473758.2元,另发货有低温火泥0.6吨、泡花碱0.082吨、磷酸0.036吨,但未约定价款。故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关于2013年8月19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为:金桥公司实际交付天相公司协议约定的三类型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80.019吨,每吨单价11800元,总计货款944224.2元,天相公司已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金桥公司344224.2元。2013年10月23日,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桥公司为天相公司提供天相公司2#炉、3#炉大修用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其中N-1型19.338吨、N-1改型70.541吨、N-2型3.7吨,共计93.579吨,单价为每吨11800元,总计价款为1104232.2元,并约定使用炉龄不低于18个月,余按国家标准执行,金桥公司未向天相公司发货。2014年3月25日,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及李青龙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对之前2013年8月19日及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补充约定,即按照前两份合同的书面约定的供货量及价款,天相公司应预付2013年10月23日协议的20万元预付货款和提货前应再付的50万元,共计70万元,天相公司仅付13万元,剩余57万元,加上第一份《协议书》即2013年8月19日协议书履行时,天相公司下欠金桥公司货款中的30万元,合计87万元,由天相公司分期支付,担保人李青龙对该8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南昌路××楼××房产证号为洛市(2008)第X4383**号房产做担保,金桥公司同意发货。补充协议签订当天,天相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金桥公司庭审中自认其在2014年3月25日《补充协议》签定前收到天相公司支付3万元,即天相公司支付13万元,金桥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当天向天相公司发货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N-1型11.41吨、N-1改型36.52吨、N-2型1.97吨,合计49.9吨,单价为11800元每吨,合计价款588820元,另有高温火泥及低温火泥各一吨、磷酸0.105吨、水玻璃0.076吨,但未标明价款。后天相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8月,天相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金桥公司于2014年9月8日向天相公司发货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N-1型4.53吨、N-1改型35.88吨、N-2型1.26吨,合计41.67吨,单价为11800元每吨,共计价款491706元,另有高温火泥0.8吨、低温火泥0.6吨,磷酸、水玻璃各两箱/包,未标明价款。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合同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现金桥公司要求天相公司支付其所欠的货款939768.6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桥公司和天相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金桥公司2013年8月19日《协议书》向天相公司实际供货80.019吨,2013年10月23日《协议书》和2014年3月25日《补充协议》向天相公司实际供货49.9吨,2014年9月8日向天相公司实际供货41.67吨,共计供货171.589吨,单价11800元,合计货款2024750.2元,但天相公司已经支付1330000元,剩余货款694750.2元,天相公司应予支付。金桥公司主张其与天相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票中显示的高温火泥、低温火泥、水玻璃、磷酸、泡花碱的单价亦应按单价11800元,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未对该部分产品作出明确约定,金桥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产品相应价款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金桥公司称2014年10月5日向天相公司交付N-1改型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3.6吨,价值4248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该笔货物的交付情况,天相公司亦不认可,故对金桥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相公司辩称其实际收到金桥公司的货物仅有三笔价值为1533044.2元,其已支付163万元,结合其实际收到货款的情况,其已多支付96955.8元货款,但其辩解并不能足以反驳金桥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天相公司反诉称金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金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且对其书面提交的鉴定申请当庭予以放弃,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桥公司要求担保人李青龙对天相公司所欠货款中的3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桥公司、天相公司及李青龙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天相公司)承诺提货时尚欠的87万元分批付,即三月底付10万元,以后每月付20万元,2014年8月底付完”、“担保人李青龙自愿为甲方(天相公司)提货时应再付的87万元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的约定,担保人李青龙担保的87万元即为《补充协议》所约定的2014年3月25日前(包括3月25日)所发生的天相公司欠金桥公司的货款,现经查明,金桥公司与天相公司关于2014年3月25日《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天相公司欠金桥公司货款403044.2元(944224.2元+588820元-60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403044.2元),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73830.4元质保金不在李青龙担保范围,故李青龙应对货款329213.8元向金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青龙辩称其担保欠款的金额仅剩17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天相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伊川县金桥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货款694750.2元。二、被告李青龙对上述款项中的32921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伊川县金桥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天相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8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155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伊川县金桥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担2662元,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天相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06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天相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孟欣人民陪审员 郭颜颜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改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