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史向阳、方晓春,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飞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飞、张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温州育英学校。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龙湾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2009)温龙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离婚后,儿子王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诚鸿花苑1幢404室。双方离婚至今约6年多时间里,被告对儿子的生活、学习等问题完全不管不问,甚至从未来探望儿子。六年来,儿子的生活、学习都是原告独自负担,被告未曾分担分毫。现儿子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杨某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年按15000元标准,从2009年2月计算至儿子18周岁止,要求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证,证明王某乙的身份信息。3.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离婚时约定王某乙由被告抚养。4.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离婚后,儿子的生活及医疗费用都是原告负担。5.收费票据、发票联,证明双方离婚后,儿子的学习及培训等全部费用都是原告负担。6.证明,证明双方离婚后,儿子学习的接送、学习费用都是原告负责。7.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证明,证明自2009年2月至今,儿子一直跟随原告在蒲州街道屿田村。8.温州市龙湾蒲州同欣医疗综合门诊部的证明、执业证、资格证,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9.杨福荣、黄珍兰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有固定的住所。10.儿子书写材料,证明儿子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11.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离婚后至今,儿子王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当庭提交12.房屋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有固定住所。13.培训部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后支付儿子8100元培训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余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收入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工作证明、资格证、执业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为证人缪某、林某当庭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3,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之后,王某乙仍随原告生活,原告负担其部分生活教育费用。另查明,原告系执业医师,目前供职于温州市龙湾蒲州同欣医疗综合门诊部。原告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温州市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3组团16幢202室房屋。审理中,因王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征询其随父或母生活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实际生活中,王某乙仍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负担其部分教育生活费用,应认定双方已建立稳定健康母子关系。现王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审理查明原告职业为执业医师,名下有住房,具备为王某乙提供健康成长环境的能力,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反映出其对维持抚养关系的态度消极,故原告诉请变更王某乙抚养关系为由其抚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子女抚养费600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飞余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