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祖军、彭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军,彭辉,林一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祖军,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彭辉,曾用名彭权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林一武,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祖军、彭辉、林一武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祖军、彭辉、林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黄祖军、彭辉、林一武与绰号叫“小燕”的女子(另案处理)密谋以带路给路某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彭辉、林一武、黄祖军与绰号叫“小燕”的女子在贵港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行至贵港市港北区塔山英雄团门口时见到任某,被告人林一武与“小燕”借故停下,由“小燕”假扮“问路人”向任某打听是否认识一个姓李的医生,任某说不认识,假扮“知情人”的黄祖军马上骑摩托车过来,并说知道李医生的住处,“小燕”则游说任某、黄祖军一同前往李医生的住处,并许诺给带路某200元。在此期间,黄祖军通过聊天得知任某的家庭情况,遂将这些信息通过电话告诉彭辉。尔后,黄祖军等人将任某带到峡山北环路的出口加油站的岔路,碰巧遇上假扮“李医生”的彭辉,由假扮“问路人”的“小燕”向假扮“李医生”彭辉请求帮忙。假扮“李医生”彭辉特意说了任某的家庭情况,任某听彭辉所说的情况与自己家庭情况一样,就相信彭辉等人。接着,任某听说三天内自己家有“血光之灾”需要做法事消灾解难,任某信以为真。彭辉等人见状遂让任某拿钱出来,通过做法事帮其解难。任某便将现金人民币9200元交给彭辉。得手后,彭辉等人借故离开,并将上述款项进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林一武的家属代其退给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任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举示了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祖军、彭辉、林一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祖军、彭辉、林一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祖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彭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林一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祖军、彭辉、林一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祖军、彭辉、林一武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祖军、彭辉、林一武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祖军、彭辉、林一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一武主动退赔被害人任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任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祖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一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祖军、林一武、彭辉赔偿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元(含彭辉已退赔的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廖冬瑜代理审判员 黄 聪陪 审 员 梁燕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