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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江某某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1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乙,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因赌博纠纷借故生非,纠合被告人江某乙以及同案人江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两辆小轿车行驶在105国道上对被害人徐某丙等人驾驶的小轿车进行追逐、拦截、打砸、撞击,导致被害人及途经正常行驶的群众黎某乙的车辆均被碰撞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丙乘坐的粤R×××××轿车的损失价值3828元,群众黎某甲男驾驶的粤R×××××轿车损失1671元。案发后,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江某甲家属对受损车辆的车主黎某甲卫(黎某甲男之父)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车主黎某甲卫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邝某成、梁某乙、徐某乙、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两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被撞车辆的照片,两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收据及谅解书,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两名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对他人进行追逐、拦截,并对他人的财物任意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两名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家属已对受损车辆的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车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被告人江某乙的粤A×××××小轿车,由于该车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且该车辆的价值远高于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故该车辆留待扣押机关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庆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