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与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瑞金市瑞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瑞金市瑞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赣州人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刘凤娣,钟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负责人陈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630号207房。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林,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凤雯,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瑞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红都大道金塘下。法定代表人钟水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国,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凤娣。原审被告赣州人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南大道8号中都章江豪园1栋103室。法定代表人白云天。原审被告刘凤娣。原审被告钟建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瑞金市瑞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大酒店)因与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顺公司)、赣州人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刘凤娣、钟建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琳,上诉人广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林、颜凤雯,上诉人瑞金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友顺公司、人和公司、刘凤娣、钟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浦发银行作为保理银行,友顺公司作为客户,双方签订一份《保理协议书》(合同编号:14812012280332)和作为《保理协议书》的附属融资文件的《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148120122280332-20121217),共同约定:客户同意将前述应收账款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具体包括:1、以友顺公司为卖方、广弘公司为买方的应收账款人民币87725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2、以友顺公司为卖方、人和公司为买方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00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8日。保理融资条件包括:买方名称为广弘公司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6936000元(即融资金额与应收帐款比例为79%),为回购型保理融资,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买方名称为人和公司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8064000元(即融资金额与应收帐款比例为80%),亦为回购型保理融资,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7月8日。利息约定:融资的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率为融资利率上浮50%,挪用罚息率为100%。在《保理协议书》的第三条第3款约定,对回购型保理业务,客户保证相关应收账款在到期日会得到买方无条件足额偿付;第四条第1款约定,对回购型保理业务,保理银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客户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在《保理协议书》的第一条第1款第(9)项约定,买方信用风险指买方破产或者无理拒付的风险,但不包括买方因商业纠纷或者因不可抗力拒付的风险。第七条第3款,对于买方付款按照如下规则进行偿付:保理银行对于其受让的应收帐款收到的买方付款,保理银行可以依据汇款指示使用相关的款项,但是如果买方对其付款没有明确指示,保理银行有权自主决定按照先到期先偿还的原则偿还有关应收帐款,或者将相关付款首先用于偿付由其承担风险的应收帐款。所有买方付款资金,保理银行均有权在作为应收帐款的受让价格贷记客户账户之前,首先立即用于偿还客户尚未归还的融资本息余额。第八条债务证明,保理银行将按照其一贯的业务操作准则,在其会计账簿上保持一套与本协议所涉及的业务活动相关的会计账目,并制成有关凭证作为债务证明,以证明保理银行的融资款项和利息,记录买方付款。除明显错误及有相反证据外,客户承认该有关凭证的记录是客户债务的有效证据。同日,友顺公司填写两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将前述友顺公司对广弘公司与人和公司的两笔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在银行核准单上签章予以确认。之后,友顺公司分别将前述两笔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事宜以《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B》的形式通知了应收帐款债务人人和公司与广弘公司,并获两债务人盖章确认,同时,人和公司与广弘公司均以《应付账款确认函》的形式回复浦发银行,表示“本公司承诺将基于交易合同所产生的应付账款支付到通知书中所记载的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友顺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账号14×××45。2012年12月17日,浦发银行作为债权人,瑞金大酒店、刘凤娣和钟建军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1481201200000209和ZB1481201200000208,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包括: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友顺公司;3、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4、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700万元为限。2012年12月1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浦发银行对受让于友顺公司对于广弘公司和人和公司的两笔应收账款办理了登记编号为00655584000082048900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在上述合同签订并办完手续后,浦发银行依约向友顺公司分别按照前述两笔应收账款金额79%和80%的比例提供了保理融资款,总计人民币1500万元。融资到期后,因友顺公司对于其中500万元的融资款未能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且广弘公司及人和公司亦未将到期应收帐款打入友顺公司在浦发银行浦发银行赣州分行的指定账号,故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浦发银行与友顺公司签署的《保理协议书》和附属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以及经应收帐款债务人人和公司与广弘公司盖章确认的《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B》、《应付账款确认函》,以及瑞金大酒店、刘凤娣和钟建军分别与浦发银行签署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观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广弘公司应否向浦发银行承担应收账款支付义务;二是瑞金大酒店应否对友顺公司保理融资款的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广弘公司认为其与友顺公司已经冲抵债务,广弘公司不应再向浦发银行承担应收账款偿还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是友顺公司已于2012年12月将对于广弘公司和人和公司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了浦发银行,并已经有效通知到广弘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广弘公司提出此笔债权系质押而非转让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是2012年12月17日,广弘公司在《应付账款确认函》中承诺将应付账款支付到友顺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账号14×××45,即是对此笔被转让债权履行方式的承诺,广弘公司应受此承诺约束。故广弘公司不得再于2013年5月以此项债务与原债权人友顺公司进行债务冲抵。关于焦点二,瑞金大酒店认为自己为友顺公司的贷款而非保理业务向浦发银行提供担保。经审查,依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B14812012000002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6.3款的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在本案的保理合同中,浦发银行与友顺公司约定融资利息和期限,到期友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时应偿付融资款及利息。故此笔融资款应当被《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及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涵盖。关于瑞金大酒店申请鉴定的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原审认为: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几处涂改中只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2012年12月11日”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对上述保证期间确认的涂改涉及瑞金大酒店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其他几处涂改均是落款时间的涂改,不影响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然而,无论是瑞金大酒店认可的保证期间起始点“2012年12月11日”还是涂改后的起始点“2012年12月17日”,依照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瑞金大酒店都应当对于浦发银行与友顺公司发生在2012年12月17日的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几处涂改发生的时间难以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浦发银行在保存期间为了增加瑞金大酒店的保证责任而人为涂改。因此,不能仅凭上述几处日期笔画的涂改就认定几份证据为虚假证据,否定其证明力。因此,依照双方合法有效的约定,瑞金大酒店应为友顺公司的此笔融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友顺公司向浦发银行履行回购义务,即支付到期融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6.72%计付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10.08%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随本清。二、瑞金大酒店、刘凤娣和钟建军对于友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金大酒店、刘凤娣和钟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友顺公司追偿。三、广弘公司和人和公司以浦发银行未获友顺公司足额偿还的到期融资款为限,承担应收账款的支付责任。四、友顺公司在回购义务完全履行后,浦发银行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广弘公司和人和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友顺公司,免除广弘公司和人和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浦发银行的偿还责任。五、驳回浦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368元,由友顺公司承担。浦发银行上诉称: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对友顺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收取复利,以及友顺公司、广弘公司、人和公司、瑞金大酒店、刘凤娣、钟建军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友顺公司向浦发银行履行回购义务,即支付到期融资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6.72%计付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复利);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友顺公司、广弘公司、人和公司、瑞金大酒店、刘凤娣、钟建军应共同承担。针对浦发银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广弘公司答辩如下:1、对利息没有异议;2、根据《民诉法》关于“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驳回浦发银行对广弘公司的起诉;3、广弘公司实际履行了对友顺公司的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偿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友顺公司作为《保理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应由其承担偿还融资本息的义务。瑞金大酒店答辩如下:《保理协议书》项下15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保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保理协议书》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非所请,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瑞金大酒店无需对浦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广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裁定驳回浦发银行的起诉,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浦发银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最高法院的案列证明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包含借款合同关系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两个不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并案审理,违反了《民诉法》关于“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二、原审判决广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因为友顺公司对广弘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在双方签订债务抵消协议后,友顺公司仍欠广弘公司高达1716万元的债务。如果本案判决广弘公司承担债务将使广弘公司承受更大的损失,从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使广弘公司走向破产的边缘。针对广弘公司的上诉,浦发银行答辩称:1、本案是基于借贷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浦发银行有权对友顺公司、广弘公司、人和公司、瑞金大酒店、刘凤娣、钟建军一并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2、广弘公司提及的最高法院案列并非指导性案件,不具有指导意义;3、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浦发银行已经替代友顺公司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广弘公司不得对友顺公司的债务进行冲抵,广弘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应收账款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瑞金大酒店认为广弘公司的上诉没有涉及到瑞金大酒店的责任问题,予以认可。瑞金大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浦发银行对瑞金大酒店的全部诉讼;三、二审诉讼费由浦发银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保理协议书》项下15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保理协议书》并未生效,其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属性无从依靠,所以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2、因《保理协议书》项下的1500万元没有真实交付,本案保理协议关系、友顺公司对广弘公司、人和公司的应收账款都是虚构的,证明浦发银行与友顺公司恶意串通,其行为严重损害瑞金大酒店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保理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属于《保理协议书》,所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退一步说,至少也是浦发银行疏于审查,故浦发银行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不能要求瑞金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否则有失公允;3、浦发银行以友顺公司对广弘公司、人和公司应收账款1800万元债权转让为条件,支付友顺公司1500万元,并约定由友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回购,这一事实实质为债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金融借款纠纷属于法律关系引用错误;4、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包含保理合同纠纷,那么保理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就不属于授信信贷业务,而瑞金大酒店出具的《承诺书》是对银行授信业务承担保证责任,瑞金大酒店不应对本案《保理协议书》项下的1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文本,浦发银行没有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也没有将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对价风险列入保证范围,所以本案保理债权转让款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之列。6、从司法鉴定证据来看,《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授信业务核保书》、《股东会决议授权书》、《承诺书》实际签订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1日,后来被更改成2012年12月17日,浦发银行擅自修改日期,意在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理协议书》相匹配,以达到移花接木的目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列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7、浦发银行虽然在起诉状中诉请瑞金大酒店、刘凤娣、钟建军按约对友顺公司融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其辩论意见时对前述诉请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请求为:友顺公司不偿还,则要求广弘公司偿还,如广弘公司不偿还,要求人和公司偿还,如友顺公司、广弘公司、人和公司不偿还,则要求瑞金大酒店、刘凤娣、钟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实际上是将瑞金大酒店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一般保证责任,可原审法院却依然判令瑞金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非所请,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针对瑞金大酒店的上诉,浦发银行答辩如下:原审提交的1500万元回单证明该保理协议已经履行;2、本案的融资款属于贸易融资,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3条中各类业务的一种,原审判决正确;3、本案部分证据日期被更改没有影响到保证合同的实质内容和效力,故瑞金大酒店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弘公司答辩如下:瑞金大酒店的上诉有一定道理,浦发银行基于合同是否履行了放贷义务,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抗辩理由的可以提出抗辩主张,对债务已经消灭的,不承担义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各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债权转让和保理合同应否合并审理,本案应该如何定性;2、《保理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3、本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瑞金大酒店、刘凤娣、钟建军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浦发银行主张的复利是否应予支持,诉讼费是否应由友顺公司、瑞金大酒店、刘凤娣、钟建军共同承担;5、浦发银行在本案中能否向广弘公司、人和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庭审中,浦发银行、瑞金大酒店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广弘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理业务与债权转让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质证时,浦发银行、瑞金大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对本案是否具有指导意义,将结合案情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保理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在客户依据本协议规定完全履行完毕其所承担的偿付义务(包括提前偿付)之后,保理银行可以依照客户要求,将其就相关应收账款对于买方所享有的权利转回给客户……。2012年12月7日本案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是瑞金大酒店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另一份是刘凤娣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上述二份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除保证人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该二份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第6.3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2年12月11日(被更改为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指友顺公司)办理各种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的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700万元为限。钟建军并未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其仅在刘凤娣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中签字,而该附件的主要内容是:知晓刘凤娣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以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刘凤娣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债权人处分共同财产。2012年12月11日(日期被更改为12月17日)瑞金大酒店向浦发银行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友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贵行申请授信1500万元。我公司为其提供无限责任保证担保,我公司股东在此承诺贵行,待我公司酒店房地产产权分割后,即为贵行办理抵押置换手续。另查明,浦发银行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和保理合同应否合并审理,本案应该如何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友顺公司将对广弘公司、人和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浦发银行,之后从浦发银行获得融资款1500万元,这种融资方式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而非单纯的金融借款合同,广弘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债权转让和保理合同二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的规定,且现行的案由也尚无保理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其他合同纠纷。关于《保理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浦发银行提交的2012年12月17日、18日《浦发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质押业务凭证暨回单》,证明浦发银行在签订《保理协议书》后向友顺公司实际支付融资款1500万元,合同已经履行。瑞金大酒店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500万元没有交付,合同没有履行或存在虚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浦发银行与友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该《保理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瑞金大酒店上诉称《保理协议书》无效以及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本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瑞金大酒店、刘凤娣、钟建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瑞金大酒店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保理协议书》是主合同、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有效。浦发银行发放的融资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与日期的被更改无关。瑞金大酒店虽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授信提供担保,且认为授信业务不包括保理业务。但该《承诺书》毕竟是单方出具的,不能约束浦发银行,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瑞金大酒店和浦发银行双方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3条约定,瑞金大酒店应对浦发银行向友顺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17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浦发银行向友顺公司提供的融资,金额未超出1700万元,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因友顺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瑞金大酒店对本案友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瑞金大酒店上诉称该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刘凤娣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刘凤娣对本案友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钟建军并未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其仅在刘凤娣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上签字,且该附件内容也并非是关于钟建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故原审判决钟建军对友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浦发银行主张的复利应否支持以及诉讼费是否应由友顺公司、瑞金大酒店、刘凤娣、钟建军共同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友顺公司向浦发银行提交《保理融资申请书》记载的“按月计算复利”系指保理合同期内的利息计算复利,对于罚息计算复利,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逾期后的罚息不应计算复利。至于浦发银行要求友顺公司、瑞金大酒店、刘凤娣、钟建军共同承担诉讼费用问题,根据本案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约定,保证人瑞金大酒店、刘凤娣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钟建军因不是本案保证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浦发银行能否向广弘公司、人和公司主张应收账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浦发银行已向友顺公司主张履行回购义务(即要求友顺公司回购剩余融资款500万元及利息),同时又向广弘公司、人和公司主张应收账款,不符合保理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友顺公司回转了其应收账款后是否向广弘公司、人和公司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广弘公司、人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应收账款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二、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履行回购义务,即支付到期融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7日为122.393496万元,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三、瑞金市瑞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刘凤娣对于上述第二项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金市瑞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刘凤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36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85.86元,合计175653.86元,由于都县友顺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瑞金市瑞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刘凤娣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艳审判员 肖玉华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