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玉浩与刘洋、孙如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浩,刘洋,孙如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731号原告郑玉浩,男,生于1963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王振,男,生于1978年8月27日,汉族,济南历下司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刘洋,男,生于1980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县。被告孙如娜,女,生于1988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郑玉浩与被告刘洋、孙如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浩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孙如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浩诉称,被告刘洋、孙如娜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洋以个人及其经营的华东汽配市场远程汽配商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3000元,用于个人和家庭支出。为此,被告刘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此后,被告刘洋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544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洋、孙如娜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洋、孙如娜于2012年11月15日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6日在该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洋于2013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了字号名称为华东汽配市场远程汽配商行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洋向原告郑玉浩借款,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正反面书写了内容如下的借据两份,正面载明:“借条今借到郑玉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华东汽配市场远程汽配商行(印章)刘洋(名章签字手印)身份证号:130821198006103774”;反面载明:“借条今借到郑玉浩人民币叁仟圆元整3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人:刘洋(手印)2014年1月18日刘洋(名章)”。此后,被告刘洋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以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洋、孙如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郑玉浩自认其实际出借给被告刘洋的借款为50000元,而被告刘洋身份证复印件反面载明的3000元借款实为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应付利息。据此,原告将要求两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由53000元减少50000元,并要求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郑玉浩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两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档案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洋、孙如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郑玉浩主张的涉案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现原告自认实际出借资金为50000元,其余3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应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洋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共计53000元的两份借条,但因两份借条均系同一时间出具,且借款期限相同,并分别书写于被告刘洋身份证复印件的正反面,故如两笔借款确系真实发生则实无分别书写之必要。因原、被告之间系经人介绍相识,且原告的上述自认符合民间借贷中以收取利息收益为目的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刘洋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前所述,涉案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利息事宜,但被告刘洋在同一时间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可证实双方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即年利率为(3000元÷50000元÷3个月×12个月)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洋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洋以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的期限应截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洋、孙如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条中加盖了被告刘洋经营的华东汽配市场远程汽配商行的印章,可证实涉案借款系用于个体经营。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如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刘洋、孙如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洋、孙如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玉浩借款50000元。二、限被告刘洋、孙如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玉浩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准,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玉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刘洋、孙如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