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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雷科凯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科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科凯,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374,住博白县。2010年12月28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2日获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科凯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50分,被告人雷科凯伙同“阿八”(在逃,身份未明)驾驶一辆男装125摩托车在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皇朝路口)靠近一名驾驶女装摩托车被害人潘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雷科凯用手去拽潘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并将黄金项链抢走。抢夺得黄金项链被“阿八”拿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被抢夺的黄金项链总价值为19369元人民币。2014年9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雷科凯随身携带尖刀搭乘“阿八”驾驶的男装125摩托车在水东镇人民路一运车站附近发现杨某后,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雷科凯用手去抢杨某身上所戴的金项链,将杨某的项链拉断,但因杨某及时发现故没有得逞。随后,雷科凯与“阿八”逃跑至水东人民路绿景苑红绿灯苹果店门口路边时,被杨某和其朋友黄某、陈某等人拦截。雷科凯被杨某等人包围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进行反抗,被杨某等人合力制服。杨某所戴的金项链经电白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为21604元人民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雷科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科凯对指控抢夺潘某黄金项链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抢夺杨某的黄金项链。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在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皇朝路口)路段,被告人雷科凯与同伙“阿八”(身份未明)驾驶一辆男装125摩托车靠近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潘某,被告人雷科凯乘潘某不备,将潘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格总值为人民币19369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雷科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雷科凯的供述、现场图、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涉案物购买票据(保证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雷科凯随身携带弹簧刀乘搭同伙“阿八”的摩托车窜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一运车站附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雷科凯用手去抢行人杨某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因杨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雷科凯及同伙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黄金项链价格总值为人民币21604元。当日16时许,在水东镇人民路绿景苑红绿灯苹果手机店门口路边处,被告人雷科凯被杨某等人发现,在被抓捕过程中,雷科凯持刀进行反抗,后被杨某等人制服。另查明,被告人雷科凯于2010年12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2日获减刑释放。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雷科凯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在水东镇人民路绿景苑红绿灯苹果手机店门口被杨某等人发现,后被抓获。3、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抓获雷科凯时扣押到弹簧刀1把等物品的事实。4、涉案物购买票据(质保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金链价格总值为人民币21604元。5、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22日15时许,我和我男朋友杨某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的一运汽车站步行过马路,正当我们步行到路中间的时候,有人从杨某的背后扯他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而杨某发现有人抢他黄金项链的时候马上用手拉着项链,这时我回头看见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而坐在车后的那名男子在扯杨某的项链,但是没有抢去,那两名男子见没有抢成功,就驾车逃离了。那两名男子是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作案的,驾车的那人头戴摩托车头盔,我没有看得很清楚其特征,而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就是抢项链的男子,他身穿白色上衣,他逃离的时候还拿了一个黑色的袋子挡着摩托车后面的车牌,后来被群众扭送到派出所的那名男子就是当时抢杨某黄金项链的那名男子。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辨认,谢某指证12号男子(雷科凯)是抢杨某金链的嫌疑人之一。6、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这些天我和杨某、黄某在水东镇恒大宾馆5158房住,平时在一起玩。2014年9月22日下午差不多4点钟的时候,杨某和他女朋友回到我们的住处,当时他一肚子的火,我和黄某就问他怎么啦,杨某就说刚才和他女朋友一起走到一运车站附近的时候,被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抢他的金项链,一开始我和黄某都不相信,后来杨某给我们看他的衣领和脖子,还有被抢断的黄金项链,我们那时候才相信杨某刚才被抢了。后来我们在房间闲聊了一会,杨某还对我们说了那个抢他金项链的男子的特征,穿着黄色上衣,头发不长也不短,挎着一个黑色的包,开摩托车的人戴着一顶头盔,穿着一双蓝色的鞋子,摩托车是红色的125C男装车。四点多的时候,杨某说要把这条被抢断的黄金项链送到金海购物广场中国黄金店那里修复。于是我和燕争、志才、燕争另外两个朋友“阿进”、“大力”一共五人,“阿进”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我们去金海购物广场中国黄金店那里修黄金项链,把项链给中国黄金店修后,我们就开车回来,回来的路上,大家越聊越生气,就提议在水东逛逛,看有没可能再碰到抢金项链的人,谁知道逛了一会,就在上排小学附近发现了他们的踪迹,杨某当时一眼就认出他们来了,然后就对我们说:就是这辆车这两个人,跟着他们,他们衣服都没换。然后“阿进”就开车跟着他们,一直跟到水东镇人民街绿景苑旁边的红绿灯处,等到绿灯的时候我们将车开到他们摩托车前面想拦停他们,但他们开着摩托车想逃,就撞了一下我们的车,他们的摩托车就倒在地了,然后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往人民街方向逃跑,另一个倒地后立马扶起摩托车驾车就跑,我拿棍子想把他打倒,但没把他打倒,但把他的一只青蓝色的鞋子打掉了,他发动摩托车后就逃跑了。那个穿黄色衣服的人被我们几个人围住,我和“阿进”就冲过去抓住他的双手想控制他,没想到他挣脱我的手从腰里掏出一把小刀,向我们捅来,我们就散开了,其他人拿修车工具过来,几个人一起把他打倒,就控制住他拉他上车,把他扭送到关草田派出所了。7、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22日下午15时多,具体时间忘记了,我、陈某、“大力”、“阿进”四人在恒大宾馆睡觉,杨某就上来房间跟我们说被人抢金链,但没有抢去,叫我和陈某等人一起去找一下那嫌疑人,把他抓住。然后我们五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出发,杨某在车上跟我们说那两名嫌疑人的特征,说他们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开车的那个肥肥的,带一个红色头盔,搭车的那个穿黄色上衣,瘦瘦的,挂着一个黑色肩包。根据这个特征,我们就开车到中心台方向找,找不到,我们继续开车往东湖方向找,到了21世纪后面一个洗车场路段,我发现有两个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特征跟杨某描述的一样,于是我们开车掉头去追他们,追到绿景苑红绿灯处,他们就停车在苹果店门口路边,我们就开车碰倒他们的摩托车,他们倒地后,我们五人下车去抓他们,一个就开车逃跑了,遗留了一只鞋子在现场,搭车那男子有一把匕首在腰间,被我们抢过来,后来我们合力抓住搭车的男子,我们一起扭送到关草田派出所,再送到城西派出所。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我与女朋友一起在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街从富都宾馆行出来,往电白区一运车站方向行去,当我行到一运车站路中间时有二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突然在我背后经过,摩托车上有一名搭车的男子伸手抢我的金项链,在抢我金项链时我用手挡住,当时我的金项链已被那名男子拉断,我用手挡住并抢回来,那名男子没有抢到就往水东镇中心台方向逃跑了。我接着往前追了几十米,然后那名男子就逃跑了。到了4时左右,我与我朋友几个人就到路上找那名抢我金链的男子,我们在水东镇又见到那二名抢我金链的男子,接着我们就驾驶面包车跟着他一直到水东镇人民街绿景苑旁的红绿灯处,这二名男子当时停车来等红绿灯,然后我们几个就驾驶面包车去拦他们,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撞开我们就逃跑了,另一名男子跳下摩托车往人民街方向逃跑,我们几个跟上他后,这名男子在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对着我们,我们几人将他的小刀夺开并将他控制,然后将他带回派出所了。被抢的金链是一条黄金项链,千足金,重量69.68克,约40厘米长,金链是圆珠子形。我购买时为人民币21000元左右,购买时有发票。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辨认,杨某指证9号男子(雷科凯)是抢其金链未遂的嫌疑人之一。9、被告人雷科凯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与同伙“阿八”是2014年9月22日从广西博白开摩托车到电白的,当日13时50分左右,我与“阿八”在电白水东镇新湖路皇朝路口附近飞车抢夺了一名男子的财物。我们作案前没有踩点,都是由“阿八”开着那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着我在街上到处乱逛,当物色到有人戴着黄金项链,我们就开车尾随,时机成熟就开车靠近,我就从后面抢人家的黄金项链,得手后我们就开摩托车加速逃离。当天我穿白色短袖安踏上衣,蓝色牛仔裤,背着一个黑色挎包,脚穿紫红色运动鞋。“阿八”穿粉红色长袖衬衫,西裢,青蓝色白色安踏鞋子,戴着蓝黑色头盔。当日下午,我和“阿八”开着摩托车在等红绿灯时,后面一辆面包车突然冲在我们摩托车前面,我们的摩托车撞上面包车后就倒了,“阿八”扶起摩托车就开走了,我就跑,被他们四五个人围住,他们说我之前抢了他们中一人的黄金项链,我拼命挣脱,从腰间掏出一把小刀就乱划,后来被他们打倒抓上车送到派出所。我们没有在一运车站附近抢夺黄金项链。我作案时随身携带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式弹簧小刀,是我去年在广西玉林一地摊花了一百块钱买来的,现被民警扣押了。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雷科凯抢夺杨某金项链的现场及被抓获的现场概况。综合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雷科凯于1987年8月1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雷科凯曾因抢夺被判3年有期徒刑,于2013年1月22日获减刑释放。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科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雷科凯及同伙对被害人潘某实施抢夺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另外,被告人雷科凯又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又构成了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雷科凯携带凶器结伙抢夺杨某财物,抓获雷科凯时缴获有弹簧刀,雷科凯供述承认其作案时随身携带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式弹簧小刀,该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科凯辩解没有抢夺杨某的财物,经查,该起指控,有被害人杨某、证人谢某的指证和辨认,谢某描述雷科凯穿着白色上衣,带黑色包,与同伙驾红色男装摩托车抢夺,其同伙戴头盔,与雷科凯的供述、雷科凯当天先前抢夺(在水东镇新湖路段)的视频截图相吻合,以及与雷科凯作案的随机性(没有事先踩点)相印证;案发后不久,杨某即带人追寻并将雷科凯抓获,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雷科凯结伙抢夺杨某的金项链的事实,雷科凯该辩解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雷科凯直接动手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在抢夺、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夺被害人潘某财物的罪行,对抢夺潘某财物一案当庭认罪,对抢夺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及驾机动车抢夺,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为1000元,被告人抢夺财物价值19369元,超出部分及驾驶机动车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携带凶器抢夺被害人杨某财物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杨某及时发现的原因,致抢夺财物未得逞,其行为属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科凯一人犯抢夺罪和抢劫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雷科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科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对缴获的弹簧刀一把、小扳手两把、六角套筒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挎包一个、防滑手套一对、短袖上衣一件、长袖上衣一件、休闲鞋一双、运动鞋一只,与本案无关,予以发还被告人雷科凯。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邓友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处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物,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苦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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