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文杰与唐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杰,唐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文杰,男,1969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志,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志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吴文杰与被上诉人唐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杰于2009年12月13日,经孙某某担保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给付原告利息1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55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借据上的“吴文杰”字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某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检验报告,结果为“吴文杰”字迹是吴文杰书写。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我于2010年10月份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10个月利息合计11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原告��交的被告一枚借据、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1.5%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述“我于2010年10月份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10个月利息合计115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已给付的18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志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55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1.5%×57个月,2010年12月13日至2015年9月9���),合计1855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8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唐志君167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吴文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2009年12月13日,经孙某某担保,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以1分5厘计息,同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10个月即2010年10月12日还款,之后,上诉人曾于2010年10月和孙某某一起到被上诉人家偿还本息合计11500.00元。当时由于被上诉人妻子外出带走了前述借据,所以上诉人未能在还款同时抽回借据,加之彼此关系较好,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被上诉人对早已还完未抽回的借条采取在借款时间后面私自填写“2014年10月12日”,使借款期限延长至5年,该时间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还曾于2014年春节前就本案争议单独起诉过担保人孙某某,此举证明了被上诉人提起本诉的虚假性;上诉人申请追加担保人孙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或申请孙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唐志君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欠款本息合计16750.00元,上诉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曾于2010年10月和孙某某一起到被上诉人家偿还本息合计115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上诉人吴文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