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86号原告:王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田执林,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冯某乙,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系冯某甲的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胜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执林,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按照民间风俗习惯,通过媒人,原告前后共给付被告方彩礼359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终止恋爱关系。原告通过媒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不愿意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刘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是介绍男女双方认识的媒人,男方共计给付女方彩礼3590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内容不真实,原告实际只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000元且已花费掉。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是真实的,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冯某乙见面礼18800元,后冯某乙又交给冯某甲。原告诉请的其他彩礼未经媒人手交给被告方,数额是原告家人告诉媒人的。冯某甲未到庭应诉。冯某乙辩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方见面礼8600元,被告方又回给原告600元,被告方实际接受原告方彩礼8000元。并且,该8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旅游时花掉了。另外,终止恋爱关系是原告提出的,故被告方不应返还彩礼。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辩论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经媒人刘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经媒人刘某手给付被告冯某乙见面礼18800元,后冯某乙又交给冯某甲;该见面礼被告方又回给原告6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8200元。2015年10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因故终止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见面礼18200元属于婚姻法彩礼的范围,现男、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见面礼女方应依法返还给男方。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冯某乙接收了该见面礼,其与被告冯某甲应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余彩礼款,因未经媒人刘某手给付,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结合男、女双方交往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的彩礼数额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98元,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胜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