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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英与陈大伟、梁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陈大伟,梁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929号原告林英。委托代理人韦能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伟。被告梁春丽。原告林英与被告陈大伟、梁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的委托代理人韦能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伟、梁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诉称:被告陈大伟、梁春丽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大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5日前付清;被告陈大伟以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莱茵湖畔E组团E1号楼2单元202号的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出借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梁春丽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原告与陈大伟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89000元至被告陈大伟账户,并现场以现金方式支付1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但拒绝偿还本金。原告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0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伟、梁春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大伟、梁春丽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5日,被告梁春丽向原告林英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载明梁春丽为陈大伟的妻子,因陈大伟向林英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梁春丽慎重考虑,决定为陈大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6日,被告陈大伟与原告林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大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陈大伟以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莱茵湖畔E组团E1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若陈大伟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由陈大伟承担。当日,原告林英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84)向被告陈大伟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43×××90)转账89000元。同一日,被告陈大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载“本人陈大伟(身份证号码:××)现向林英(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5日前清偿。注: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捌万玖仟元整(¥89000.00元),现金支付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此据。”原告与被告陈大伟办理了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莱茵湖畔E组团E1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4653**号)。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指派韦能杜律师作为原告与陈大伟、梁春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大伟、梁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陈大伟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陈大伟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陈大伟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大伟逾期还款,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陈大伟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为有息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参照借期内利息即以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陈大伟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系对被告陈大伟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大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陈大伟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确已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数额,该数额亦未超出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春丽对本案债务承担的问题。梁春丽自愿为陈大伟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梁春丽属于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于保证范围,原告与梁春丽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中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梁春丽对陈大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为定期借贷,保证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5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梁春丽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梁春丽应对陈大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被告梁春丽与陈大伟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春丽亦应对陈大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伟偿还原告林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大伟向原告林英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梁春丽对被告陈大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林英已预交),由被告陈大伟、梁春丽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