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5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阳市安科化工公司与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安科化工公司,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5**民初193号原告安阳市安科化工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张力文,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牛玉民。原告安阳市安科化工公司诉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安科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安科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往来关系,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5147.7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5147.7元及利息(截止至偿还货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单位货款32514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25147.7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从2016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安科化工公司人民币325147.7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