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袁杰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行初9号起诉人袁杰清。2016年3月3日,本院收到袁杰清诉云梦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状,其诉称:一、云梦县人民政府是“政府法治宣传广场”的“所有人”,有“物业管理”的义务。2015年8月,陆某抢夺袁杰清“放马”(让游人骑电动玩具游乐)的阵地。该阵地是云梦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袁杰清具文请求云梦县人民政府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该文由陈喜春签收,但被扔进了字纸篓。陆某二度挑起战争,袁杰清再具文求助。陈喜春作出“公共场所,不准经营”的行政行为。但陆某仍在袁杰清的阵地上我行我素,陈喜春对此不采取防范措施,导致袁杰清人身伤害的事件发生。二、伤害事件发生后,袁杰清被拖进医院,撂在病榻上,无医无药,无人问津。故袁杰清恳请政府“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2016年2月3日下午5时许,陈少平主任代表政府宣布:1、调监控,令“110”赶制笔录定性,然后依性掏钱施治;2、广场上“放马”事“一刀切”,禁止经营。上述两项决定称为“16·2·3具体行政行为”,但没有落实、执行。袁杰清为了得到救治,具文《灭绝人性的云梦县政府行为--一个形影相吊的二级残人“十万火急”呼救》、《云梦县“作秀”、“卖乖”行为代代相传》交徐主任转交包县长,并寄到省长信箱。包县长对其不屑一顾,省长信箱回复“不予受理,请向政法机关提出”。袁杰清用红纸、墨笔给包县长写了一封《呼救信》,摆放在五楼楼梯通道口,以期垂怜。袁杰清的行为或许包县长认为是刁民行为,令属下“不予理睬”。故袁杰清躺在病榻上一月整,仅用药7天。徐主任垂怜,命人送慰问金500元。三、徐主任作出三条决定:1、打款3000元施治;2、不准陆某广场“放马”经营;3、元宵节后取缔广场上一切经营活动。由于某些人欺上瞒下,打款2000元;而陆某的经营一天也没有停。于是袁杰清撰文《蝇祸黎民阵,高歌断腕吟》,呈送徐主任。其意为,不能让魑魅魍魉在政府广场上泛滥,对抗“去糟”、“取精”的文艺方针。徐主任怒不可遏:“不管侯爷王爷,取缔广场经营”。但他的“取缔”寿命仅为“正月十六”一天。四、2016年2月18日,袁杰清向陈少平讨要“定性”结论及依法应当“制定”、“送达”的行政行为法律文书。陈少平说:“去找派出所”。故袁杰清具文《豢养窝囊废,笑亡耄耋人》交陈少平、徐主任,并发送省长信箱。其回复是不予受理。综上,云梦县人民政府的“不作为”、“乱作为”令人发指。请求:1、依法判令云梦县人民政府尽其“所有人”的“物业管理”义务,使广场成为真正的“法治宣传广场”;2、撤销2016年2月3日由陈少平代表政府作出的“16·2·3”行政行为;责令云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3、判令云梦县人民政府“不作为”,责令云梦县人民政府在指定时日书面答复袁杰清,贯彻执行《省政府275令》;4、判令云梦县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袁杰清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诉讼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袁杰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袁杰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现起诉人袁杰清坚持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袁杰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龚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杨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