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定帮与双峰县山塘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定帮,双峰县山塘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帮,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住所地双峰县三塘铺镇柘木村。法定代表人戴云华,系该矿矿长。上诉人李定帮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双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李定帮提交的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李定帮从1993年到1997年从事石匠工作,接触煤矽尘;1997年到2009年先后在振兴煤矿、新江煤矿、朝阳矿业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接触煤矽尘;2009年3月到2011年10月原告李定帮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依��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以及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原告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被告于2009年4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12月29日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原告患有“煤工尘肺三期”,2012年6月5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娄人社工认字〔2012〕第1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0月25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职业病为伤残叁级;后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7月30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不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7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医药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起诉;随后,原告李定帮向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了双工复(2014)第055号复查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定帮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李定帮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工伤待遇的答复,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判决驳回原告李定帮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是否成立;二、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如何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25.3元、鉴定费420元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四、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要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农民工,其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那么必须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三)……。《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被诊断患“���工尘肺三期”时已满43周岁,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2219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92908元(132月×2219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037元(23月×2219元);对于争议的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25.3元、鉴定费42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四,煤工尘肺是指在煤矿工行业中由于工种的不同,工人可分别接触到煤尘、煤矽混合粉尘和矽尘,由上述各种粉尘而引起的肺部弥漫性纤维化统称为煤工尘肺。××发展缓慢,可长期无任何症状,常在接尘后10几年才发展成I期煤工尘肺,此时可有咳嗽、咯痰等;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定帮提交的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李定帮从1993年到1997年从事石匠工作,接触煤矽尘;1997年到2009年先后在振兴煤矿、新江煤矿、朝阳矿业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接触煤矽尘;2009年3月到2011年10月原告李定帮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工作,接触煤矽尘的时间共18年10个月即226个月,而2009年3月到2011年10月原告李定帮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工作,共32个月,原告被诊断患“煤工尘肺三期”是因为在多家单位工作形成的,故对原告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只能按年份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定帮与被告双峰县山塘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双峰县山塘煤矿支付原告李定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48700.18元(343945元÷226月×32月);三、驳回原告李定帮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被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上诉人李定帮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93年到2011年10月先后在多家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采煤工作时间为32个月,因此主观武断地认定上诉人所患“煤工尘肺三期”是在多家单位工作形成,从而判定被上诉人按年份承担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明显有失公正,如此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二、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开支了医疗费825.3元、鉴定费420元,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43945元、医疗费825.3元、鉴定费420元。被上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李定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份,拟证明李定帮开支了医疗费825.3元;2、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定帮开支了鉴定费420元。被上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根据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李定帮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上述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原件,票据真实客观,应予认定。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定帮在二审中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其已开支医疗费825.3元、鉴定费420元。上述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原件在上诉人李定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定帮在被上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工作期间经诊断患有三期煤工尘肺,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三级伤残,上诉人李定帮依法可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李定帮构成三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李定帮应获得的一次性伤��补助金为23个月工资即51037元(2219元/月×23月=”51”037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92908元(2219元/月×132月=”292”908元),共计为343945元。因上诉人李定帮在被上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未依法组织上诉人李定帮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以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上诉人李定帮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对上诉人李定帮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共计34394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负责支付,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负责支付48700.1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上诉人李定帮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开支医疗费825.3元、鉴定费420元,亦应当由被上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支付。综上,上诉人李定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被上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支付上诉人李定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7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92908元、医疗费825.3元、鉴定费420元,共计345190.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红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彭 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宛宁附有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