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杜福强与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强,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90号原告:杜福强,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花,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经理。原告杜福强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福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及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福强诉称,2013年8月1日、11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玉米粕,被告分别欠原告玉米粕款5000元、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依法追回玉米粕款13000元。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宋金河牧业法定代表人刘汉亚辩称,原告是否给被告送饲料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是刘汉黄出具的,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福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2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玉米粕款5000元。经手人:刘汉煌宋金河牧业2013年8月1日。欠条今欠现金8000元。经手人:刘汉黄宋金河牧业2013年11月3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否给被告公司送玉米粕,被告代表人不清楚,欠条是否是刘汉黄所出具,是否是公司欠款,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不能还款。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接受了原告的玉米粕,被告是否欠原告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出示的欠条是刘汉黄书写、刘汉黄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应由被告偿还。现原告只依据所出示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杜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XX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