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黄宗仪与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仪,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黄宗仪,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方名,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系黄宗仪所在基层组织推荐。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风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华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宗仪诉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开源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正盛于2015年1月27日、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名,被告安徽开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羿、孙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宗仪诉称:因绩宁高速施工,安徽开源路桥公司爆破致使黄宗仪房屋严重受损,墙体开裂、漏水。请求判令安徽开源路桥公司赔偿黄宗仪因房屋受损损失12万元。安徽开源路桥辩称:黄宗仪无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坏与安徽开源路桥的施工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黄宗仪的诉讼请求。黄宗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证明案涉房屋属黄宗仪所有;2、房屋照片,证明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3、承诺书,证明安徽开源公司曾承诺对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进行赔偿;4、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黄宗仪房屋受损与安徽开源路桥的爆破有因果关系,及进行修复所需资金;5、发票、汇款单据,证明黄宗仪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经质证,安徽开源公司对黄宗仪提交的1-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但不到证明目的。安徽开源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补偿协议书、华阳镇补偿发放、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公司与华阳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经质证,黄宗仪对安徽开源路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黄宗仪提交的证据1、3,安徽开源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开源路桥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5,开源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徽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黄宗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建于1990年代,坐落于绩溪县华阳镇XX号,所有权人为黄宗仪。该房屋主要承重结构墙体及基础为砖砌(部分墙体为空斗墙),无基础梁、圈梁及构造柱,一层室内顶板为预制空心板,二层顶为农村普通三角屋面,二层走廊为现浇混凝土,附房是2007年利用主房山墙后加的单层厨房,墙体为空心切块,顶板为现浇混凝土。2012年上半年,安徽开源路桥公司在承建绩宁高速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爆破,爆破点与案涉房屋直线距离约为60米。黄宗仪因房屋受损与安徽开源路桥公司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经黄宗仪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房屋受损与安徽开源路桥公司爆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案涉房屋受损主因为房屋自身原因,但爆破震动对房屋裂缝的伸展、扩大及房屋的沉降会产生一定影响。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评估报告书,作出案涉房屋受损部分修复价格为46960.21元的评估意见。黄宗仪支付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损坏;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受损的主因为其自身结构不合理,安徽开源公司爆破施工产生震动对案涉房屋裂缝的伸展、扩大及房屋的沉降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有关鉴定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局部裂缝损坏修复价格进行的评估,修复价格为46960.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黄宗仪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9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安徽开源路桥公司的爆破施工与黄宗仪房屋受损的参与度本院酌定为35%。因此,安徽开源路桥公司应赔偿黄宗仪各项损失21686.07元〔(46960.21元+6000元+9000元)×35%〕。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宗仪各项损失21686.07元;二、驳回原告黄宗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黄宗仪负担880元,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