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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与张永红、田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张永红,田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2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负责人陈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红被告田爱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中行桥西支行)与张永红、田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行桥西支行诉称,借款人张永红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向被告张永红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被告贷款200000元,期限119个月,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和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永红、田爱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诺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永红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永红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张永红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56015.28元,及利息12782.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如果不能还款,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3、被告田爱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红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按合同走,每个月还点,到2016年12月底全部还清。被告田爱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红与田爱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中行桥西支行与被告张永红签订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10年;本额度由乙方(被告)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双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的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以上的逾期,甲方(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1年11月24日,中行桥西支行与被告张永红签订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119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红签订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永红以其坐落于张家口市高新区西苑中路37号天秀花园29号楼3单元302号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田爱红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永红发放贷款20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至2016年3月13日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永红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15.28元,利息14592.93元,罚息2904.63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永红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或罚息。根据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张永红应以其抵押的房屋对其借款承提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田爱红应依其承诺对被告张永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与被告张永红签订的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56015.28元(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14592.93元、罚息2904.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田爱红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张永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对编号2011年循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张永红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张永红、田爱红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张永红、田爱红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何 岗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