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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与曹何荣、孟青、王树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曹何荣,孟青,王树英,罗利斌,郝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住所地天镇县北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靳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省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何荣,女,1963年1月2出生,身份证号:1421221963********,山西省天镇县米薪关镇过家屯人,现住山西省天镇县楼子瞳村。系王润成之妻。被告孟青,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421221966********。现住天镇县上畔庄村。被告王树英,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421221968********,现住天镇县上畔庄村。系被告孟青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毅,男,汉族,山西省天镇县新城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利斌,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402221978********,现住山西省天镇县东风里富民巷。委托代理人刘锐,山西省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芳,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402221988********,现住山西省天镇县东风里富民巷。系被告罗利斌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山西省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诉被告曹何荣、孟青、王树英、罗利斌、郝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青、王树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罗利斌的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郝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何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润成、孟青、罗利斌于2013年12月28日各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三户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用途分别为进货,经过审核,原告与被告王润成、孟青、罗利斌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王润成、孟青、罗利斌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润成、孟青、罗利斌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间前7期被告王润成、孟青、罗利斌三家均按时归还了贷款本息,三家均在还款期间第8期开始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所有被告均无还款意愿,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曹何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27.96元,并支付到期利息5215.11元,合计33643.07元,孟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28.25元,并支付到期利息5215.24,合计33643.49元、罗利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28.23元,并支付到期利息5215.24元,合计33643.47元;二、由被告王润成配偶曹何荣、被告孟青及配偶王树英,被告罗利斌及配偶郝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各被告相互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人王润成的贷款申请表3、《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该组证据欲证明各被告相互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5、手工借据,6、放款单,7、借款人王润成身份证复印件,8、保证人曹何荣的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王润成与曹何荣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欲证实王润成及其被告曹何荣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关于发放贷款的约定,还证实借款人王润成与被告曹何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曹何荣为被告王润成提供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10、借款人孟青贷款申请表1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2、手工借据,13、放款单,14、小额贷款补充协议,15、被告孟青身份证复印件,16、被告王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7、被告孟青与王树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欲证实孟青及其被告王树英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关于发放贷款的约定,还证实借款人孟青与被告王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树英为被告孟青提供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18、借款人罗利斌贷款申请表19、《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手工借据,21、放款单,22、小额贷款补充协议,23、被告罗利斌身份证明,24、保证人郝芳的身份证明,25、被告罗利斌与郝芳的结婚证,该组证据欲证实罗利斌及其被告郝芳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关于发放贷款的约定,还证实借款人罗利斌与被告郝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利斌为被告郝芳提供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6、贷款影像,该证据欲证明各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中的借款手续的记录情况。被告孟青、王树英辩称,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虽然签订过贷款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的贷款,在被告的申请贷款书中,贷款的用途为采购苹果,但其一直没有经营过苹果买卖。被告罗利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单款合同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一直未领取贷款,该贷款订立的手续系原告的公司所办理,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应由被告还款责任。被告郝芳辩称,被告出于人情帮助郝建国系(被告之兄)出于人情帮与原告银行办理的该笔贷款业务,对具体的情况一概不知,也没有履行过前7期的还款,银行也没有向我方催收款,我方不认识另外两户人家。要求原告提供前7期还款底据,以查明实际借款人和实际还款人。被告孟青、王树英、罗利斌、郝芳向本院共同提供的证据有:一、薛美祥出具的贷款协议,该证据欲证实被告所贷的款项由原告信贷员及被告郝芳的之兄郝建国还款。二、天镇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证据欲证明上述贷款的走向,被告均没有实际使用该上述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润成、孟青、罗利斌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分别为进货。经过审核,原告与被告王润成、孟青、罗利斌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内容约定:被告王润成、孟青、罗利斌贷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润成及其配偶曹何荣,被告孟青及其配偶王树英,被告罗利斌及其配偶郝芳对上述三笔贷款均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在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润成、被告孟青、被告罗利斌分别贷款50000元,还款期间前7期被告王润成、被告孟青、被告罗利斌三家均按时归还了贷款本息,三家均在还款期间第8期开始发生逾期,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润成名下贷款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8427.96元,利息5215.11元,本息合计33643.07元,被告孟青名下贷款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8428.25元,利息5215.24元,合计33643.49元,被告罗利斌名下贷款还欠原告本金28428.23元,利息5215.24元,合计33643.47元。另查明,王润成于2015年3月8日死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为债权人,享有债务的为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其它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孟青、被告王树英、被告罗利斌、被告郝芳当庭举来经天镇县公证处公证的郝建国的证人证言及薛美祥提供的贷款协议,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孟青、被告王树英、被告罗利斌、被告郝芳均没有实际使用该上述贷款,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提供的贷款协议,一是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二是被告方没有在本院组织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关于被告提供的经天镇县公证处公证的郝建国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系郝建国自行去天镇县公证处公证的,证明不了待证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方提供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被告方辩称均没有使用上述贷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何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27.96元,并支付到期利息5215.11元,合计33643.07元;被告孟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28.25元,并支付到期利息5215.24元,合计33643.49元;被告罗利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28.23元,并支付到期利息5215.24元,合计3364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曹何荣、被告孟青及其配偶王树英、被告罗利斌及其配偶郝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借款本金28427.96元,利息5215.11元本息合计33643.07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二、被告孟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借款本金28428.25元利息5215.24元、本息合计33643.4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三、被告罗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借款本金28428.23元利息5215.24元、本息合计33643.47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四、被告曹何荣、被告孟青、被告王树英、被告罗利斌、被告郝芳对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曹何荣、被告孟青、被告王树英、被告罗利斌、被告郝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