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清园生态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清园生态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41号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法定代表人陆廷秀。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浙江清园生态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法定代表人朱荣彦。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清园生态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产品,合同总金额2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07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清园生态热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变压器产品,合同金额21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供货到位,资料移交齐全,开箱货物验收签证完毕十天内,付款合同总金额的90%;2、质保金10%,至发货之日起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经签证后付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同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240元,余款2076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产品发货单、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已超过两年半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年内向原告付清包括10%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拖欠货款20760元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清园生态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7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