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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吉云与曹世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758号原告刘吉云,女,生于1961年11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曹世能,男,生于1963年10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吉云与被告曹世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云、被告曹世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云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因共有的土地界碑位置是否被移动过一事发生口角,被告曹世能扯了原告刘吉云的胡豆苗,并辱骂原告。原告随即扯了被告的李子苗,被告曹世能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土块砸原告刘吉云头部,致使原告昏倒在地,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向文宫镇派出所报案并做笔录后,原告刘吉云被送往文宫镇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3690元。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090元。经文宫镇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均拒绝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世能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2015年1月22日中午11点左右,我看到自家责任田里的界碑是新埋的,并且离原来的界碑有1米左右,就找到相邻田主原告刘吉云前往田里看界碑,在路上我给社长曹永洪打电话,要求曹永洪前来作见证。到田边后,社长曹永洪还未到,原告说界碑她没有移动,我就说等社长来了你要赔我青苗费。原告很生气,扯了我从外地运回来栽种的已有1米左右高的十几株玫瑰李子苗来打我,有几下原告甩到了自己的身上、脸上。我扯了原告栽种的几株胡豆苗后往家跑,原告边跑边骂。半路上遇到社长曹永洪,随即与社长一同返回田边,才发现原告刘吉云倒在田里并说我打了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因相邻土地上的界碑是否被原告刘吉云移动过一事发生口角。被告曹世能扯了原告刘吉云的胡豆苗,原告刘吉云扯了被告的李子苗,双方因此事进一步激化矛盾,发生争执纠纷,导致原告刘吉云受伤并报警。当天,原告被送往仁寿县文宫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眼虹膜出血。2015年1月28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用3689元。后经文宫镇派出所调解,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仁寿县文宫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票据》、文宫镇派出所《调解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界碑位置发生纠纷,应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双方因土地界碑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损对方财物,并因此激化矛盾,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在此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予以调整。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689元;误工费480元(6天80元/天);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世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吉云各项损失共计2324.5元;二、驳回原告刘吉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吉云负担12.5元,被告曹世能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