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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传荣诉张德功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荣,张德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郑传荣,男,汉族,1951年3月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中铁八局昆明建设有限公司退休员工。被告:张德功,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郑传荣诉被告张德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1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郑传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传荣与被告张德功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德功向原告郑传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传荣现金壹万元正,一个月内还清。此据,借款人:张德功。2014.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表明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借款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借款人已经欠下出借人借条注明的借款金额。结合本案原告郑传荣提交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综合进行分析,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借款合同,并且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即本院依法支持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传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德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蔚盈人民陪审员  伍俊芸人民陪审员  田博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