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199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线,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洪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线,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83年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徐某甲,××××年××月生育次子徐某乙,长子次子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无需抚养。因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为解除原告痛苦,于2015年3月22日原告诉至贵院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离。之后被告没有改变原来不利团结的一切,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一切家庭财产分割。被告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都是原告的问题,小孩虽然成家了,但是没有房子,原告没有尽到责任,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对家庭不管不问,成天不回家。原告老不回家,想回就回,想走就走。原告在外打工3年多了,去年五一来家的,后来就没有回来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庄某198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徐某甲,××××年××月生育次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诉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徐某的书面意见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庄某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二子。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中常见情况,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家庭矛盾。原告徐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徐某要求与庄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