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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乙,(乳名“佳佳”),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民村陆叶队陆家宅X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2002年10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2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桂华、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源银乐迪KTV门口,遇被害人王某甲、陈甲等人踢打先前调戏陈甲的龚佳毅,不听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解释,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告人陆某乙的朋友喻叶明、凌焕、张丽峰(均已判处)等人也上前采用拳打脚踢、拉拽头发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陈甲、计某甲、计某乙等人,致使陈甲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甲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陆某乙见一边劝架的戴某某拿出移动电话,怀疑戴要报警,便将戴某某移动电话抢走,并伙同他人殴打戴某某面部,致戴右眉弓上皮肤裂创。被害人戴某某朋友张某某向被告人陆某乙和喻叶明一方追讨移动电话时,被殴打致左侧面颧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耳廓皮肤擦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陆某乙及喻叶明等人行至浦东世博大道,欲坐出租车离开时,戴某某丈夫陈乙,朋友王某乙、蒋某某等人追赶至世博大道,欲讨还戴某某移动电话,也被陆某乙等人殴打致伤。被害人陈乙被殴打致双眼钝挫伤,角膜擦伤;被害人王某乙被殴打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中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乙、王某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陆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甲、王某甲、计某甲、计某乙、戴某某、张某某、陈乙、王某乙、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甲、陈某丙、程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王某丙、袁某的证言,同案犯喻叶明、凌焕、张丽峰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陆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多次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陆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