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金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张宏军,松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被告:金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龙诉被告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被告金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王金龙诉称:2015年9月19日8时,金杰驾驶吉A1DR**号北京现代越野车沿五环大街在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铂金路交汇处,在突然向左变道减速停车躲让其他车辆的过程中,与其同方向沿五环大街在第一车道行驶的王金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王金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队认定金杰承担主要责任,王金龙承担次要责任。王金龙受伤住院治疗23天,各项损失36310.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金杰辩称:我正常行驶,我的车有保险,我不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辩称: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8时,金杰驾驶吉A1DR**号北京现代越野车沿五环大街在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铂金路交汇处,在突然向左变道减速停车躲让其他车辆的过程中,与其同方向沿五环大街在第一车道行驶的王金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王金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队认定金杰承担主要责任,王金龙承担次要责任。王金龙受伤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6344.26元(门诊3715.89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王金龙受伤前在松原市哥德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松原市哥德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王金龙出具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1DR**号北京现代越野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责任认定书、工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之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王金龙与金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金杰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金龙自行承担30%的责任。金杰虽对王金龙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工资证明予以确认。王金龙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6344.26元(门诊3715.89元),伙食标准费2300元(100元x23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225.68元(124.08元X2人X3天+124.08元X20天),误工费1533元(2000元/30天X23天),摩托车修理费王金龙主张过高,保护500元为宜。王金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金龙提供的自购药收据非正式票据,金杰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保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金龙人民币17658.68元。(医疗费10000元+伙食标准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225.68元+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金杰应承担的部分,赔偿王金龙人民币4440.98元(6344.26元X70%),王金龙自担1903.28元(6344.26元X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金龙人民币22099.66元(17658.68元+4440.98元)。三、被告金杰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304元,由原告王金龙承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英雪人民陪审员 吕艳茹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