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通华、宋通付等与仁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通华,宋通付,宋通贵,宋通荣,宋淑芳,宋淑清,宋淑清的委托代理人,仁寿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宋通华(死者宋金容之子),男,生于1948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宋通付(死者宋金容之子),男,生于1950年3月3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宋通贵(死者宋金容之子),男,生于1955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宋通荣(死者宋金容之子),男,生于1964年4月13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宋淑芳(死者宋金容之女),女,生于1956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宋淑清(死者宋金容之女),女,生于1959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宋通华、宋通付、宋通荣、宋淑芳、宋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宋通贵,男,生于1955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仁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龙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云,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子林,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子翔(系被告医务科副主任),生于1978年3月12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特别授权)。原告宋通华、宋通付、宋通贵、宋通荣、宋淑芳、宋淑清诉被告仁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通贵并作为原告宋通华、宋通付、宋通荣、宋淑芳、宋淑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林、魏子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患者宋金容因上腹腹胀食后尤其,同时有咳嗽胸痛不敢使劲咳,伴有心累气紧10天,于2012年2月13日中午至仁寿县人民医院内一科就诊,主管医生以两年前患者患过右肺部腺癌的病史,就诊断为“右肺腺癌Ⅳ期腹腔转移?”收入住院。医院收集病情不客观、不真实,导致患者××漏诊失治,呼吸衰竭死亡,眉山医鉴[2012]8号和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2]059号都认定医方有过错:“病历书写欠规范(如查体不准确)”。医院不作为,××漏诊延治,呼吸衰竭死亡,医院医生水平低,查体不准确,到患者病危时已为时已晚,导致患者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未尽相应诊疗义务。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CT发现××未告知家属,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宋金容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93552元×50%=96776元(含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2849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45598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46286元;赔偿原告支付三次鉴定费用共计19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仁寿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诉请金额为240000多元,本案去世患者宋金容是80多岁的老人,从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情况看,医院就算要承担责任,不能达到200000元以上,医院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后,也进行了司法鉴定,医院有一定的过错,但与死者的死亡过程有因果关系,但同时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构成因果关系,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能推翻,我方认可第一份鉴定结果,不是医疗事故。过错仅限于病历书写不规范,与患者沟通欠充分,没有其他过错,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患者宋金容(六原告之母)因确诊肺癌2年余,上腹胀痛、纳差10余天入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16日,宋金容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15日仁寿县卫生局委托眉山市医学会对宋金容的死亡原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2年7月4日,眉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眉山医鉴【201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2012年8月13日,仁寿县卫生局委托四川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3日,四川省医学会作出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2】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5年4月2日,原告宋通贵向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川民司【2015】病鉴字第100号《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仁寿县人民医院在对宋金容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院方应对宋金容死亡事件承担部分责任,参与度为50%。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宋金容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重新鉴定,经协调后,本院随机选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2月30日作出成联鉴【2015】临字第360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金容在医方接受疾病的诊治期间,突发疾病(多系自身心、脑、肺疾病)致死;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方在对宋金容的疾病诊治方面存在的不足有一定关联,其诊治行为不足与死亡参与度,评定为40%;宋金容自身疾病致死的参与度为60%。”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裁定准予撤诉后,六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宋金容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226.2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637.92元;认可因宋金容死亡先后在眉山市医学会、四川省医学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共计花去鉴定费17600元,其中原告给付12300元,被告给付5300元。另查明,死者宋金容生于1920年5月22日,仁寿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宋金容随其儿子宋通贵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仁寿县文林镇温州商贸城安置街4幢6单元4楼2号居住,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中旬在温州商贸城安置街3幢6楼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2014)仁寿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眉山医鉴【201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2】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川民司【2015】病鉴字第100号《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查意见书》、成联鉴【2015】临字第360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仁寿县文林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仁寿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经眉山市医学会、四川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为死者宋金容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事故之外的原因导致人身损害的,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宋金容死亡原因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宋金容在医方接受疾病的诊治期间,突发疾病(多系自身心、脑、肺疾病)致死;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方在对宋金容的疾病诊治方面存在的不足有一定关联,其诊治行为不足与死亡参与度,评定为40%;宋金容自身疾病致死的参与度为60%。该鉴定系被告对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协商后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宋金容死亡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双方均认可按1637.92元计算;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年,即24381元/年×5年=121905元;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元;4、办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及误工损失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800元;5、鉴定费,因宋金容死亡后先后鉴定费用共计17600元,其中原告给付12300元,被告给付5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项费用为200元;7、护理费,宋金容住院3天,按8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4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231.4元,被告仁寿县人民医院承担40%,即165231.4元×40%=66092.6元;因宋金容的死亡确给其家人即六原告造成了较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案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5300元,被告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727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通华、宋通付、宋通贵、宋通荣、宋淑芳、宋淑清因宋金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792.6元;二、驳回原告宋通华、宋通付、宋通贵、宋通荣、宋淑芳、宋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宋通华、宋通付、宋通贵、宋通荣、宋淑芳、宋淑清承担3766元,被告仁寿县人民医院承担1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陈 蝶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