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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339号原告: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肖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底张某与董某甲相识,2014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5日生女儿董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2月2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甲离婚;女儿董某乙由张某抚养教育成人,要求董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与董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董某甲辩称:张某与董某甲婚后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甲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董某甲系再婚,2012年底张某与董某甲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5日生女儿董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感情逐渐淡薄,关系有所疏远。2016年2月2日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有可能恢复,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