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程良彬与沈文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良彬,沈文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程良彬,居民。委托代理人:许莎莎、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玉,居民。委托代理人:金春如、韦振凯,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良彬为与被告沈文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丽,沈文玉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0日10时05分许,程良彬驾驶东阳E37896号助力车沿巍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巍东线4KM一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沈文玉驾驶的浙G×××××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程良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程良彬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文玉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道路其它车辆动态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程良彬,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居民。四、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诉请:判令沈文玉赔偿原告损失22254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沈文玉辩称: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不予认可,原告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无证驾驶,并且超速,未靠右侧行驶,所以原告的驾驶行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当。我方已经向交警部门垫付了五万元,并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希望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沈文玉的意见,另外,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所没有认定需要后续治疗费,所以后续费用是不合理的。鉴定后的医疗费不应予以计算,医保已经报销的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治疗经过及司法鉴定结论:程良彬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7245.04元(已扣除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2015年9月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程良彬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程良彬的误工时限为三个月,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程良彬花费鉴定费2040元。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72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990元,交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八、被告已垫付费用:沈文玉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5万元,原告已经全部领取。被告花费修理费600元及施救费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事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沈文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沈文玉的主要赔偿责任。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963.52元,由沈文玉赔偿原告损失1020元。原告应赔偿沈文玉损失40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良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213963.52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沈文玉应赔偿原告程良彬损失1020元,原告程良彬应赔偿被告沈文玉400元,相抵后,被告沈文玉尚应赔偿原告程良彬620元,因其已支付5万元,原告程良彬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沈文玉49380元。三、驳回原告程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程良彬负担210元,由被告沈文玉负担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