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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长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746号罪犯王长军,又名王长华,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3月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7月31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长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长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长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