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某乙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入职本市罗湖区水库新村工业区宝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担任执模工作。被告人林某甲从7月25日至7月29日期间,从公司收发室领取18K金料进行加工。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借口有事请假离开操作车间,后将公司发放的金料秘密盗走潜逃后脱岗未归。经核实,被告人林某甲盗取宝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18K金原料共计152.91克,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523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林某甲为潜入珠宝首饰加工公司内实施盗窃。在本市龙岗区找人伪造制作了名为“林佳”的假身份证。后其使用该身份证于10月24日前往位于本市罗湖区金稻田路上美景苑2楼206房的深圳市罗拉皇家珠宝有限公司(下简称罗拉公司)应聘入职。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按照公司安排领取公司发放的K金执模原料进入执模岗位工作。被告人林某甲领取金料后,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取部分金料逃离工作地。之后林将盗取的K金金料卖掉得款人民币6128元。同年10月28日,民警经侦查后在本市龙岗区南岭大坑村3巷21号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当场查扣赃款人民币2512元。经查实,被告人林某甲在罗拉公司盗取18K金料共计34.8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37.9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身份证一个;2.书证:抓获经过、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悔改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结算单、生产单、营业执照、倒模单、入职申请表、领货单、通话记录、身份调查函、委托书、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涂某、赖某、陈某、黎某、林某乙、练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卓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文书两份、居民身分证真伪鉴定函;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三张、销赃光盘录像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伪造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