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楚雨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雨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雨,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胡平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雨伙同何庆松、周博文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楚雨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周磊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楚雨及同案人何庆松、郭新亮、刘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楚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雨和周浩然(在逃)与郭新亮、刘柱(均已起诉)在微信交友群聊天时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到本县易俗河镇凯旋华府小区入口处斗殴。随后被告人楚雨和周浩然纠集了何庆松(已起诉)、周博文(在逃)等多人准备了砍刀前往易俗河镇凯旋华府小区入口处。同时郭新亮和刘柱亦纠集了郭佳豪、谭朗、周妹子(均在逃)等5人准备了砍刀等凶器前往易俗河镇凯旋华府小区入口处。被告人楚雨和周浩然、何庆松、周博文等人与郭新亮、刘柱、郭佳豪、谭朗等人在凯旋华府小区入口处见面后即发生争吵,双方持刀在凯旋精品酒店旁进行斗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楚雨、刘柱、郭新亮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楚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楚雨及同案人刘柱、郭新亮、何庆松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0)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资料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雨伙同何庆松、周浩然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楚雨在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式、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4日起,到2019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