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冯兴荣与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荣,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35号原告冯兴荣。委托代理人李大德。被告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经营者陈明月委托代理人王顺清。原告冯兴荣与被告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冯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德��被告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荣诉称,被告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由陈明月实际经营,原告经人介绍,从2011年起断断续续在该预制厂打工,主要从事水泥管制作,被告按计件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6月18日早6时左右,原告站在直径为1.5米的水泥管道上拆卸管道模具时,脚下一滑,原告从水泥管上摔落至地面致左胳膊受伤。原告当天在板桥康德药店包扎治疗,后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一、左桡骨小头骨折;二、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治疗7天,原告又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并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48.49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的经营者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该预制厂经营者以种种借口推卸责任。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4148.49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2元、共计5056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的身体受伤也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形成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由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板桥村三组村民陈明月实际经营。2012年至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冯兴荣从事水泥管件制作。2015年4月,被告的实际经营者陈明月委托原告的岳父屈富清为其雇请���人干活,屈富清让原告继续在该预制厂干活,原告和屈富清、余金兰(屈富清之妻)作为一个工作小组,日常主要从事1.5米水泥管件制作,也接受被告管理人员的安排,完成其他工作。2015年6月18日早晨6时许,原告站在直径为1.5米的水泥管上拆卸模具,原告手持铁锤敲打模具时,因脚底一滑,原告从水泥管上跌落至地面,导致左手胳膊受伤。原告当即自行在预制板厂附近的康德药店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4元。次日,原告在西乡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855.08元。8月6日,原告在康德药店购买止痛药品,支出25.5元。8月14日,原告以骨折手术后恢复为由,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214.54元。原告的伤情经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对雇佣的工人根据不同型号的水泥管模具分成不同的小组,各小组各自独立干活,工资实行计件制。对每天完成的工作量,由各小组的管理人员自行记账,同时也在厂里办公室的日历上记账,被告派人核实并据此向各组管理人员计算工资,各小组成员依据管理人员每天的记账核算工资。工人平时可以预借周转,年底一次性结算工资。原告受伤后,其岳父屈富清向被告方提前借支工资5000元,用于给原告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冯兴荣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个体户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证明了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由陈明月实际经营的事实;3、原告提交日常工作计件统计表、证人屈富清、吴永���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康德药店的发票、证人魏成银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早晨受伤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西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板桥康德药店的发票、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情况、鉴定费用支出情况;6、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人屈富清、陈光松、余日贵的证言,被告提交屈富清的考勤和工资计算表,证明了被告对其雇佣的工人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制,工人根据不同型号的水泥管模具分成不同的小组,各小组独自工作;由各小组的管理人员自行记账的同时也在厂里办公室的日历上记账,被告派人核实并据此���各组管理人员计算工资,各小组成员依据管理人员每天的记账核算工资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了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事实,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的事实;8、被告提交的屈富清借款记账记录,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岳父屈富清向被告提前借支工资5000元,用于给原告治伤的事实;9、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时拆卸水泥管模具的大小状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刘聚波、陈物军、肖迎春的证言中,有关原告曾在被告预制厂打工、原告的岳父屈富清在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5000元、用于给原告治伤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内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兴荣受被告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冯兴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冯兴荣要求被告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兴荣作为一个成年人,在站在直径为1.5米的水泥管上作业时,没有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辩解双方不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的身体受伤也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形成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冯兴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49.12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200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2元,合计50569.12元,由被告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赔偿40455.30元(即8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冯兴荣负担50元,被告西乡县板桥明月预制厂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