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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廖某、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6936。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野鹤镇楼子村*组**号(自报),身份证号码:5002331985********。辩护人陈国文、张超颖,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872。被告人王占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身份证号码:×××0019。被告人石某,男,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6315。辩护人王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沙河,身份证号码:×××4560。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沙河,身份证号码:×××4603。以上七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超颖、被告人邓某、王占文、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王新、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草洋西路一巷30号4楼一出租屋传销窝点的成员。该组织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1日以网友见面、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黄某丙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该二名被害人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由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等人强行按住并将随身财物搜走,后以语言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劝诱上述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廖某为管家,保管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窝点的全面事务;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王某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邓某、王占文、石某协助看管新人;被告人黄某甲骗被害人王某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陈某为被害人黄某丙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黄某丙,并与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到车站接被害人王某。2015年10月3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民警接报后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该7名被告人,同时将被害人王某、黄某丙解救出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最初也是受害者,因法律知识薄弱,才走上犯罪道路;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属从犯;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认罪态度较好,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辩称,石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原本也属于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人,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加之身体单薄,无力反抗,屈从传销组织的安排,被胁迫参与本案,依法应按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母亲年近六旬、体弱多病。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草洋西路一巷30号4楼一出租屋传销窝点的成员。该组织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1日以网友见面、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黄某丙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并对其二人进行非法拘禁。该二名被害人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由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等人强行按住并将随身财物搜走,后以语言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劝诱其加入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廖某为管家,保管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窝点的全面事务;被告人陈某为被害人黄某丙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黄某丙,并与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到车站接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王某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邓某、王占文、石某协助看管新人;被告人黄某甲骗被害人王某至该传销窝点。同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该7名被告人,同时解救出被害人王某、黄某丙。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案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审讯视频;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在该传销窝点担任管家,保管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窝点的全面事务,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陈某受传销组织领导安排看管监视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张某、邓某、王占文、石某、黄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石某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四、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五、被告人王占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六、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七、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学全审判员  李晓理审判员  马慧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