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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红侠诉被告简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侠,简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035号原告彭红侠,女,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国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昌图县房产局职工。被告简革,男,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彭红侠诉被告简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百顺、人民陪审员翟星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侠委托代理人孙国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侠诉称:要求被告简革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50000元及起诉后至给付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简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彭红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借款合同各两份,欲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被告简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简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简革于2015年2月16日以承包打井工程用款为由在原告彭红侠处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当即用其自己名下位于昌图县宝力镇小城子粮库(昌图县宝成米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作抵押。被告又于2015年3月1日以养猪购买饲料为由在原告处再次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偿还,还完两笔借款共计现金250000元,并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两份借款合同。两笔借款都约定了到期不还款,每逾期一天要付出借人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和罚金。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到期后不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逾期一天给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和罚金,该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利息为60000元(250000元*12个月*2%)。被告简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另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革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红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3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简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群代理审判员  陈百顺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