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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刚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吴刚,男,1996年3月27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刚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取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对评估结论本院又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吴刚驾驶豫A×××××号北京现代轿车在睢县湖东路行驶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及时报了警。后来原告就车辆损失也进行了评估,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车辆评估鉴定价值为131900元。吴刚为本案的司机和车主,并且原告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3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31900元、评估费用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但是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因此在第一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没有丧失或放弃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没有保险金请求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如果本案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及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保险合同的规范。被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索赔。原告直接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保险公司接到原告出险告知后,对现场进行查勘,核定损失等行为均不构成对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依法确定,未经保险合同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修理项目、方式和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施救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并经质证后依法确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吴刚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刚具有驾驶资格,并且系肇事车辆所有人;3、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吴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A×××××号;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刚于2015年5月23日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A-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3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免除;5、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经评估价值为131900元;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作车辆价值评估时花去2000元的评估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原告在没有取得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属单方委托,与保险公司查勘情况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5,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取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了新的评估结论,与该评估结论不一致,对证据材料5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取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了新的评估结论,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仍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在8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次评估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在双方的参与下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结论客观,本院作为有效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6日23时50分许,原告吴刚驾驶豫A×××××号北京现代轿车,沿睢县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东路移动公司门口南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吴刚受伤,豫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7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请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31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庭审中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取的评估机构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A×××××号北京现代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305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吴刚为豫A×××××号北京现���轿车的车主,吴刚为豫A×××××号北京现代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3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2016年3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向法院出具优先受偿申请书,优先受偿金额为9039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告为豫A×××××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3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第一受益人享有优先受偿金额90395元之后,原告享有下余保险利益。即对第一受益人优先受偿后的下余40105元享有权利。因该案原告起诉时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未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中银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拒绝向原告理赔也是正确的,因此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对于评估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第一次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享有优先受偿金额90395元之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刚车辆下余损失40105元;二、驳回原告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评估费6000元(第一次评估费2000元,为吴刚支付,第二次评估费4000元,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由原告负担697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效亮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