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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特3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韩光聚,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孟伟华、李在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职工。被申请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张顺利,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豫贷字第14306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28%,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12月22日发放贷款。2013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豫银最抵字第132708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1016、1017铺的房产为申请人就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向被申请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房产证号为: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201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贷款到期,但被申请人拒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被迫要求1、法院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1016、1017铺的房产(证明编号:辉县市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3-13**号)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款项优先用于清偿申请人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499155.33元,利息(含罚息)32903.72元,以后利息及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实现担保物权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辩称:对案件事实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申请人已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9日为还款日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被申请人已将其名下位于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1016、1017铺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55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主债权4550000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1016、1017铺的房产(房产证号: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499155.33元、利息(含罚息)32903.72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的范围内并以4550000元为上限优先受偿。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刘扎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