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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邓盛华、曾力、李满乃、雷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芳,邓盛华,曾力,李满乃,雷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芳。委托代理人唐志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盛华。委托代理人曹芳,系被上诉人邓盛华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晓军。委托代理人胡勇胜,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芳因与被上诉人邓盛华、曾力、李满乃、雷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曾力、李满乃向原告邓盛华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邓盛华人民币玖拾万圆整(¥900,000.00元)月息3分5厘,按月支付,借款期限暂定二个月。(从2013年12月20日到2014年2月20日)款项请转到此账户,户名李满乃、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8181836422706”的借条。被告雷晓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邓盛华即通过两次银行转账给约定的被告李满乃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900,000元。同日,被告曾力、李满乃预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利息31,5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满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3月6日止的利息16,66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曾力自书将其郴州燕泉广场3栋1单元701房抵押给原告邓盛华,注明当欠款700,000元还清后再退还。2015年3月10日,被告曾力书写了一份内容为“关于借邓盛华玖拾万元借款一事,其中我(曾力)有柒拾万元整,李满乃有贰拾万元整,但李满乃的钱共计贰拾万元连本带利已还清,其余柒拾万元由曾力承担,与李满乃无关。”的证明。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李淑芳与被告曾力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行一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利息168,000元及2015年1月7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力、李满乃向原告邓盛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转至约定的被告李满乃账户,则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力、李满乃应按约定还款付息。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被告曾力、李满乃预支原告利息31,500元的行为,不符合借贷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扣减相应借款本金。故原告虽在借款当日转账给被告李满乃的金额为900,000元,但本案应确认被告曾力、李满乃实际向原告借款868,500元。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虽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5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其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具体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868,50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计至2014年3月6日,为43,972.27元;以本金668,500元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计至2015年1月6日为134,505.86元,减去已支付利息16,660元。三、关于被告雷晓军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曾力、李满乃向原告借款,被告雷晓军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被告雷晓军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2014年2月20日)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4年8月20日止。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被告雷晓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雷晓军免除保证责任。四、关于被告李淑芳的民事责任。被告曾力向原告借款系与被告李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虽已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淑芳应对被告曾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满乃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曾力虽予认可,并承诺其余借款本息由其本人归还。但是,被告曾力、李满乃系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人对借款的处置以及后期归还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李满乃提出借款中只有200,000元是其所借且已连本带利还清,剩余借款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曾力、李满乃偿还原告邓盛华借款668,500元;二、被告曾力、李满乃支付原告邓盛华利息161,818.13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另计);三、以上两项合计应支付原告邓盛华830,318.13元,限被告曾力、李满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淑芳对被告曾力应承担偿还原告邓盛华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邓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力、李满乃、李淑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0元,由被告曾力、李满乃、李淑芳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1、2015年8月5日在郴州监狱开庭,一审法院以人数限制为由,仅允许上诉人的一般代理人出庭,而未允许上诉人本人出庭。一审陪审员也未实际参加庭审,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立法原意,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没有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性和除外情况。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曾力分居期间,借款违背了上诉人意愿。借款中的45万元为曾力的弟弟占用。曾力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过程中,存在伪造上诉人签名等欺诈、造假行为。被上诉人邓盛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上诉人提出的曾力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与事实不符。曾力用夫妻共同所有的宜章县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曾力所借本案借款用于归还农业银行贷款,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曾力的借款属于夫妻合意借款。3、上诉人提出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曾力分居期间,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邓盛华对上诉人与曾力是否分居无从知晓。曾力当面对被上诉人邓盛华讲贷款用于建房、买房和做生意,本案借款用于归还农业银行贷款。被上诉人李满乃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本案借款用于归还曾力与李满乃共同的农业银行贷款90万元。被上诉人雷晓军答辩称:一审判决雷晓军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雷晓军无关。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淑芳及被上诉人邓盛华、曾力、李满乃、雷晓军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李淑芳与曾力的离婚诉讼中,2015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淑芳与曾力于2009年分居后,曾力外出长沙开店。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曾力故意杀人案作出的(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08年曾力在宜章县玉溪镇南京路开发区土桥头巷建了一栋7层楼的房子(门牌号为土桥头巷3号3栋),后李淑芳与曾力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曾力带着两个子女到长沙生活,李淑芳则居住在宜章县土桥头巷3号3栋。该刑事裁定书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是李淑芳与曾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债务发生在曾力与李淑芳分居期间。曾力和李满乃向邓盛华的借款用于归还李满乃2012年的农业银行贷款,并没有用于李淑芳与曾力共同生活。而2012年12月李满乃向农业银行郴州国庆路支行贷款100万元,虽然曾力用其自建房抵押,曾力系担保人,但相关贷款手续中“李淑芳”的签名并非李淑芳本人所签。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借款不属于李淑芳与曾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淑芳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至于原审程序问题,李淑芳的代理人参加了一审开庭审理,李淑芳和人民陪审员虽未出席一审在郴州监狱的审理活动,一审程序存有瑕疵,但考虑到一审在郴州监狱审理地点的特殊性,以及人民陪审员在笔录上签名确认,且在二审程序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案不再以此为由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曾力、李满乃在本案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邓盛华借款668,500元及利息161,818.13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另计);三、驳回被上诉人邓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3元,共计29,583元,由被上诉人曾力、李满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