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9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鑫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赖荣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赖荣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583号原告厦门鑫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48号一楼右边。法定代表人黄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陈旭,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荣显,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谦,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鑫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赖荣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陈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鑫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应休未休天数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232.28元。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1.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的法定节假日分别为1天、22天;2.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剩余周休息日分别为14天、154天。但实际情况是:1.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休的法定节假日分别为1天、18天。2.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剩余休息日分别为10天、82天。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期间内,被告应休未休的法定节假日、周休息日加班工资分别为3442元、11025元,两项合计14467元。因此,上述期间内,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4467元。而仲裁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认定上述两项加班工资合计24408.2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13723元。关于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每月均有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仅需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44元即可。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存在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3200元。首先,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不缴交社保,使其能享受4050政策,要求原告每月向其支付社保补贴。其次,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劳动期间内的工资。另外,被告劳动期间内,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报酬。显然,被告也理应受到原告处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原告在被告入职时,均有告知其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也知晓并认可。针对被告主张其已经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对此,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辞职材料,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应地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交接也并没有办理。因此,在2015年7月11日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合法地存在。对此,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也可以看出,被告也在2015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领取了2015年6月的工资,且2015年6月的考勤表上也显示被告依然有在原告处上班。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书,与实际情况不同,且并无事实依据。反而,自2015年7月以来被告一直没有来原告处上班,连续旷工。原告处的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者年累计旷工六天,可给予开除并追究相应责任”。被告严重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即劳动法律法规,连续旷工,并未到岗工作,但原告并未立即给予开除处分。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敦促其到岗,但被告逾期仍未到岗,也未给予答复。2015年7月11日,原告才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也已经知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1日解除原因系被告严重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即劳动法律法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11232.2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荣显辩称:一、劳动仲裁认定的被告应休未休天数正确,符合事实。二、劳动仲裁认定原告每月以“补贴”、“超时补贴”、“节日加班费”、“加班工资”、“周末加班费”等名义支付加班工资13176元的事实错误。三、劳动仲裁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有误,应以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赖荣显曾在原告厦门鑫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维序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另有享受医保补贴或因被告自愿放弃由原告缴交社医保,原告每月补贴被告250元,被告不得就社医保缴交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8月份起,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32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就业困难补贴人员身份参保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寄送一份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回岗上班;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寄送一份通知,通知被告因其从2015年7月1日起脱岗旷工,经联系未回岗,公司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28日,被告赖荣显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因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交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410元(2541元×10个月);2.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其中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双倍工资11652.48元(1320元÷21.75天×4天×12月×2年×2倍),节日加班工资4005.54元(1320元÷21.75天×11天×2年×3倍),二项共计15658.02元。2015年12月9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59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232.28元;2.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共计132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思劳仲案(2015)594号裁决书、《协议书》、工资表、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两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个人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于2005年10月入职的主张。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工资表中体现的原告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及各方关于是否存在加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存在安排被告加班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安排被告加班的具体情况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周休息日加班天数分别为14天、154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分别为1天、22天的主张。根据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周休息日加班工资20237.24元和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71.04元。扣除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以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周末加班费等名义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9814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周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4594.28元。故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无故旷工,故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辞职,后于2015年7月1日离职。基于上述认定,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社保补贴、防暑降温费)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3200元。故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鑫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赖荣显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4594.28元;二、原告厦门鑫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赖荣显支付经济补偿132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鑫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赖荣显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鑫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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