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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无锡之江水处理设备厂与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之江水处理设备厂,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顺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29号原告无锡之江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堰玉中路*号。负责人诸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中心街2号。法定代表人成凤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顺宝。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之江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之江设备厂)与被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淮公司)、第三人王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江设备厂的负责人诸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苏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法,第三人王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之江设备厂诉称,2012年度,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所承建的工业废水处理工程的砂石冲洗废水收集池项目进行设备制造与安装,该工程设备总造价为4580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7.54万元未付。现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5400元。被告苏淮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购买的设备是第三人王顺宝提供的,货款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原告称经朋友介绍,进而向被告出售相关设备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出售给被告的设备总价款是458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不是事实,被告从案外人处所承揽的设备工程总价款是458000元,原告以此作为设备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设备价款共计31万元,被告已经完全支付完毕,其中8.26万元,被告根据第三人王顺宝的要求支付给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其他款项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已经将设备款支付给了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王顺宝述称,原告提起本案主体不适格,涉案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是第三人作为被告苏淮公司的合作方,与诸刚个人进行洽谈的,总价款为31万元。原告并未制作相关设备,而是诸刚在市场上采购、安装、调试的。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将所有的货款和相关的费用分批全部支付给诸刚或其指定的人,在支付过程中,诸刚提出相关的零配件超出预算,还多付了42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不是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2012年5月2日被告苏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用户回访单、送货清单。被告苏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送货单、回访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送货清单上没有被告任何人员的签字,原告诉称是由发包方人员签字,对此被告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发包方签字对被告也无约束力。第三人王顺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总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原告也没有向法庭说明其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送货单和回访单,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该由设备的采购方上签字,原告称上面是发包方人员签字,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被告、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苏淮公司与王顺宝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相关的设备采购、洽谈,是由王顺宝与诸刚进行,原告陈述应由王顺宝支付货款给原告。关于何为合作关系,苏淮公司陈述是将工程中的设备工程交给王顺宝做。王顺宝陈述其负责与发包人、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使工程顺利通过验收,负责验收所需资料及检测,与发包方沟通协调,确保工程施工现场满足施工要求,确保发包方尽早支付工程款,诸刚和苏淮公司进行配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应根据双方在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确定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举的总承包合同、送货单、回访单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1元,减半收取3466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23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