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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22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认识时间短,彼此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性格暴躁,原告稍不顺被告心意,就打骂原告。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其婚生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自2014年7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心,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自2014年起开始在庆元县鸿星文具厂上班,之前在江西、武义工作时工资卡一直交由原告保管,工资收入亦用于家庭开销和抚养小孩。因被告工作时间系早八点至晚十点,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上的照顾会有所欠缺,但也是为了整个家庭在努力赚钱。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其在网上与一男子保持恋爱关系,有了外遇。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沈某乙,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这个资格。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已有过一段婚姻,且在上一段婚姻中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又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自离开被告后,原告从未打过电话,也从未来看望过孩子,原告的种种行为是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的表现,根本不适合做一个母亲,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不利于其成长。考虑到婚生子沈某乙的成长问题,若原告愿意真心悔改,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给孩子一个安定的家庭。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承担至少60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沈某乙年满18周岁,且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先后在江西、××、××等地打工,期间一直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子沈某乙。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婚生子回到原告父母家中。原告回娘家两三天后,被告至原告父母家中将婚生子沈某乙带回庆元抚养。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在武义与其父母一同生活,被告及婚生子沈某乙在庆元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某甲的户籍证明、婚生子沈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恋爱至结婚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因婚生子抚养、家庭收入、被告忙于工作忽于对家庭的照顾等问题,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滋生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今后只要原告多多谅解被告的工作,尊重被告为家庭做出的努力,多与被告沟通交流,以家庭、婚生子为重。同时,被告在工作之余,加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心,尽到一名丈夫、一名父亲应尽的责任。双方相互坦诚,多以对方为重,共同建立与珍惜来之不易的美满家庭,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锋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源: